Re: [请益] 个资法以及营业秘密罪嫌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5-06 07:41:25
※ 引述《yaml (秘密)》之铭言:
再补充一个函释:
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号
(一)问题一(在网络上(例如“脸书”)公布亲友照片或影片)、问题六(将第三人之
电话提供予友人):
1.按本法第 51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适用本法规定:一、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
蒐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活动目
的,而将其亲友个人资料(例如:照片、影片或电话),于网络
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为,尚无本法之适用。
2.惟上开行为若有侵害民众人格权或隐私权者,受害人仍得根据民
法第 18 条、第 184 条及第 195 条等规定,请求法院除去侵
害或防止侵害及损害赔偿,并予叙明。
(六)问题七(担任保险业务员者,利用手机上通讯录邀亲友购买保险):
1.甲说(不适用本法,应适用民法):
(1)自然人利用其所取得亲友之联络资料,作为邀请亲友购买保险
使用,系属其个人活动目的,尚无本法之适用(本法第 51 条
第 1 项第 1 款规定参照)。
(2)惟上开行为若有侵害民众人格权或隐私权者,受害人仍得根据
民法第 18 条、第 184 条及第 195 条等规定,请求法院除
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损害赔偿,并予叙明。
2.乙说(应适用本法):
按自然人担任非公务机关之保险业务员,而邀其亲友购买保险,
已非单纯个人活动目的,而系立于非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履行
辅助人地位,故应有特定目的(例如:人身保险、财产保险),
并符合本法第 19 条各款情形之一(例如: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
似契约之关系、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始能依本法第 20 条第 1
项规定,于蒐集之特定目的范围内利用个人资料。
3.为期审慎,本问题本部将另召开学者专家咨询小组会议后,再行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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