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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学契约第一条明订:
“第 一 条 公费生至迟不得超过101 年8 月31 日以前办妥出国手续,并启程出国
留学,逾期未出国者视为放弃。”
而公费生于期限前因发现病况住院住疗而无法如期出国,机关因此令公费
生放弃资格,是否适当?
公费生若主张1.不可归责及2.无期待可能性, 是否为有理由?
1. 行政程序法149条准用民法230条:
“第 230 条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2. 于出国期限前发现病况住院,已无期待可能如期出国,契约中如期出国义务受到
限制或消灭 。
按期待可能性原则已逐渐被认为系公法上独立之原则,且具有宪法层次之效力。
基于此原则,所有国家行为(包括立法),对人民而言,必须具有期待可能性;
如依当时之客观事实,无法期待当事人遵守规范,则该规范即不具期待可能性
(林锡尧著,行政法要义,2006 年9 月版,页 80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938 号判决参考)
又凡行政法律关系之相对人因行政法规、行政处分或行政契约等公权力行为而负有
公法上之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者,均须以有期待可能性为前提。
是公权力行为课予人民义务者,依客观情势并参酌义务人之特殊处境,在事实上或
法律上无法期待人民遵守时,上开行政法上义务即应受到限制或归于消灭,否则不
啻强令人民于无法期待其遵守义务之情况下,为其不得已违背义务之行为,背负行政
上之处罚或不利益,此即所谓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则
,乃是人民对公众事务负担义务之界限(参阅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1版,页
64-65,三民,2010年9月;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于:翁岳生主编《行政法》,页
136-137,2000年;叶庆元,期待可能性于行政法上之适
用,收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页314-342,1997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简上,85判决参照)
反方论点:
1.民法230条非强制规定,契约中可以特约排除,契约中第1条已有排除民法230条适用。
2. 生病住院属个人因素,仍属可归责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