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前辈好,
我是超级绿的刑诉新手
想请问第一项既然说这些法定障碍事由不会计入24小时
为何第三项又说“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法院者,检察官
声请羁押时,并应释明其事由”?
我的想法是:既然这些事项不算入24h 也就没有因这些事项而超过24h可言了吧
还是第一项的24小时指的是法律上计算的时间 而第三项指的是自然时间24小时?
请问我有误会什么吗
感谢~~
以下附上法条供参考~
第 93-1 条
I
第九十一条及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二十四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之时间不予计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二
、在途解送时间。
三、依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不得为询问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讯问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选任辩护
人之意思,而等候辩护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等候第三十一
条第五项律师到场致未予讯问或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第
三十五条第三项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经检
察官命具保或责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责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责付时间不得逾四小时。
八、犯罪嫌疑人经法院提审之期间。
II
前项各款情形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
III
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法院者,检察官声请羁押时,并
应释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