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刑诉93条之1第一、三项是否矛盾?

楼主: ChiehKuo (Jas)   2019-04-01 18:08:55
各位前辈好,
我是超级绿的刑诉新手
想请问第一项既然说这些法定障碍事由不会计入24小时
为何第三项又说“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法院者,检察官
声请羁押时,并应释明其事由”?
我的想法是:既然这些事项不算入24h 也就没有因这些事项而超过24h可言了吧
还是第一项的24小时指的是法律上计算的时间 而第三项指的是自然时间24小时?
请问我有误会什么吗
感谢~~
以下附上法条供参考~
第 93-1 条
I
第九十一条及前条第二项所定之二十四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经过之时间不予计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迟延:
一、因交通障碍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迟滞。

、在途解送时间。
三、依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规定不得为询问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身体健康突发之事由,事实上不能讯问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选任辩护
人之意思,而等候辩护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四小时。其等候第三十一
条第五项律师到场致未予讯问或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无法为完全之陈述,因等候第
三十五条第三项经通知陪同在场之人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须由通译传译,因等候其通译到场致未予讯问者。但等候时间不得逾六小时。
七、经检
察官命具保或责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责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责付时间不得逾四小时。
八、犯罪嫌疑人经法院提审之期间。
II
前项各款情形之经过时间内不得讯问。
III
因第一项之法定障碍事由致二十四小时内无法移送该管法院者,检察官声请羁押时,并
应释明其事由。
作者: 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2019-04-01 18:43:00
这一条在民国86.12.19增订公布时的立法理由,提供你参考一下:按宪法第八条第二项所谓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之“二十四小时”,系指客观上得为侦审之进行者而言,遇有法定障碍事由者,不应予以计入,惟现行法并无相关法定障碍事由之规定,实有订定明文之必要。
作者: showeig (庄承伦)   2019-04-01 19:13:00
我知道原po困惑的点啦,简单说就是遇到法定障碍事由,不计入24小时这点是无疑问的,但假如侦讯时间加上法定障碍事由所发生的时间超过24小时,这些事由都不说好像说不过去吧,好歹说一下是发生哪些障碍事由嘛
作者: KKyosuke (春日恭介)   2019-04-01 21:40:00
91-1第一项是指那些情况可以不计入 第三项是指如果"现实时间超过24小时"检察官要说明为啥迟延(是真的违法了还是有第一项的哪些法定事由)
楼主: ChiehKuo (Jas)   2019-04-01 22:05:00
感谢t大s大k大回复 请问k大的现实时间 是否是指自然时间? 意思是只要手表跑24小时就要说明超过24小时的理由~?
作者: Ulster (Hollensturz)   2019-04-01 22:42:00
从拘捕的时间到声押卷证进法院的时间前者有拘捕通知书,后者有收文章,只要二者所载相距超过二十四小时即属之
作者: KKyosuke (春日恭介)   2019-04-01 23:35:00
对啊
作者: wieter (大车人生)   2019-04-02 11:06:00
从逮捕时间开始到检察官声请羁押为止,扣掉法定障碍事由,如果还超过24小时,检察官就要说明理由,不难理解吧
作者: showeig (庄承伦)   2019-04-02 17:19:00
换个方式说一下好了,这条为什么是附带在检察官声请羁押要在声请书另外记载法定障碍事由并且释明因为依据93条二项,声请羁押的前提是合法拘提或逮捕,而且时间还要在拘捕二十四小时内所以假如扣掉法定障碍事由还超过24小时,这声请必定是被驳回,连另外释明也不用了
楼主: ChiehKuo (Jas)   2019-04-04 21:49:00
感谢S大详细说明~~~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