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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段提及
专利法第7条第1项所规定,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并非系雇用人取得受雇人职
务上所完成之发明依契约所应为之对待给付,非属因契约互负债务,被告自不得就原告应
给付之适当报酬与移转系争专利之义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个人去查了专利法第7条第1项,其规定为: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设计,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
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问题来了
想问的是
既然专利法已经规定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
为何在法院的判决中却又说非属契约互负债务 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专利法不已经明定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了吗?
受雇人的发明、新型、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