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维冠大楼倒塌】115条人命,最重五年刑责

楼主: irera (风中蟾蜍)   2016-11-29 11: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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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操司想传媒
台南永康区维冠大楼于2016年2月6日凌晨,因地震而倒塌,造成115人死亡、96人受伤、
289人无家可归的重大意外。而台南地检署检察官于2016年4月7日台南地检署侦结,依业
务过失致死起诉负责人林明辉、设计部经理洪仙汗、建筑师张魁宝、郑进贵、大合钻探技
术顾问有限公司结构部结构技师郑东旭等5人。
经过7个月审理,台南地方法院在2016年11月25日下午5时宣判,认为维冠倒塌的起因,不
是天灾或不可抗力,而是建案结构分析与设计、建筑设计图绘制、建筑施工、监造、监工
过程中偷工减料所造成。全依业务过失致死罪最高刑度,各判决5年有期徒刑,同时各并
科新台币9万元。
另外,除了上述五位已受判决之人,其他涉案的相关人员,经检察官调查,认为其所涉案
罪嫌不足,已用行政签结的方式处分。本文接着所探讨的争议之处,也是针对这五位被告
的判决结果来进行讨论。
检察官起诉五人“业务过失致死”
从台南地检署侦办维冠金龙大楼倒塌相关案件侦结新闻稿中,我们可以看见,检察官经调
查后,列出了详尽的起诉原因。简而言之,负责人林明辉为节省绘图费用及营造成本,指
示设计部经理洪仙汗偷工减料,并增加楼版面积,造成建筑物无法维持矩型构架倒塌。
同时,结构技师郑东旭,明知结构分析与设计应注意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与相关建筑法令规
定,却未计入柱、梁重量之结果,导致大幅降低建筑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而建筑师郑进
贵、张魁宝,也未对相关建筑图说及结构计算书加以审核,使维冠公司得据以申请建造执
照、变更设计、使用执照获准。
因此,林明辉等5人有上述之明显疏失,导致“维冠金龙大楼”耐震强度、韧性不足而快
速倒塌,建筑物无法维持完整结构而崩毁,使住户受困其中,最终导致严重伤亡。
偷工减料造成房子倒塌,是“故意”还是“过失”?
民众可能会有疑惑,认为本案中死伤惨重,为什么检察官只以“业务过失致死”起诉,而
不以“杀人罪”起诉呢?这里要与各位说明的是,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有主观杀
人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也有杀人的行为。
我们以这两个前提来检视维冠大楼倒塌一案在建造房屋时,偷工减料,即可能预见房子在
未来可能会倒塌,而人员死伤可能会相当惨重。那么,维冠建商难道没有任何致人于死的
故意吗?
“针对可能发生的事,却忽略它发生的可能”是否就是“故意”呢?刑法上,有区分为“
有认识的过失”和“未必故意”。以“偷工减料造成房子倒塌,而使人员伤亡”为例,有
认识的过失指的是,行为人对于倒塌会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虽然觉得可能会倒塌,但“
相信”倒塌“不会发生”在自己的房子上,就不能算是故意而以过失论。未必故意指的是
行为人对于倒塌会造成人员伤亡的事实,可以预见房屋倒塌造成人员身亡的事时会发生,
但觉得就算发生也没差,就会以故意论。
本案中,法官若有觉得有“未必故意”的情形,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第300条,变更检察官
的起诉法条,也许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但这属于法官的裁量及职权,另外,由于内心的
真意难以判断,也是在审理中值得讨论与注意的。
再来,民众或许也会想问:115条人命,为何仅判一罪呢?为什么不能判115个业务过失致
死呢?此为我国刑法第55条,“想像竞合”之概念,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遭成数次
不法,而成立数罪,采从重处分。因此,本案中的被告5人,是“盖了一栋品质不佳的大
楼”﹐造成多数人死亡及受伤,“盖一栋大楼”就是条文中所谓的一个行为;而造成多数
人死伤的不法,就是以最重刑罚业务过失致死来处断。
借照、结构计算、核照之公务员,皆行政签结
除了上述五人外,我们也来看看本案行政签结的部分。
在本案中,林明辉借用甲级营造厂商大信工程公司的名义担任承造人,实际上由维冠建设
公司自行兴建,故大信公司并未参与建造,且该公司负责人均已死亡,大信公司也已经解
散,故难认他们有追究刑责的必要。而关于负责“维冠金龙大楼”之土壤钻探及结构计算
事宜的大合钻探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仅郑东旭需负计算错误之责任,尚查无证据可认定有
其他员工涉有刑事责任。
至于维冠公司员工部分,设计部之员工,对于系争建案建筑图说之绘制,性质上应均仅系
林明辉、洪仙汗所指挥之工具,并无任何决策或参与决策之权限。而维冠公司于1993年2
月至7月间,在建造该大楼时,并未设置工地主任,因此,倒塌相关之一至四楼的施工责
任问题,工地现场没有特定人员应负责任。
而有许多民众认为,当时审查维冠大楼建案,核发建筑执照的公务人员也应该要负责,检
察官亦对此展开调查,主要为“公文书登载不实”、“废弛职务酿成灾害罪”、“业务过
失致死”。针对公文书登载不实,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公务员有何登载不实之情事,且
因为经过23年,其追诉权时效也已完成。
另外,废弛职务酿成灾害罪及业务过失致死罪嫌部分,当时各县市工务局对于建照审查,
仅看有无建筑师签证;本件固有诸多偷工减料情形,但是需以精密方法鉴定才能发现,用
肉眼无法发现,而以当时建筑执照审查机制、人力及科技设备,实难以归责。所以,也同
样认定无过失责任可言。
只判五年,是否太轻?
本案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依业务过失致死等罪嫌,起诉维冠建商林明辉等人,依据刑法第
276条,业务过失致死可以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000元以下之罚金。也就是说,依
照检察官所起诉的罪嫌,法定最重的刑度,就是“五年”有期徒刑。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是依法律定罪处刑;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就不得定罪
处刑。这是国家施予刑罚权的准则,也是法院依法裁判的根据,同时,也正是民主法治的
基本精神。因此,法院仅能依照法律条文判刑,而5年有期徒刑已是业务过失致死的最高
刑罚了。
另外,关于法定罚金3000元,法条所指的币值是当初设立刑法时的银元,经过时代变迁,
币值转换,依据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规定,其所定数额为法定罚金的30倍,因此,法院谕
知的9万元,也已经是最高的金额了。
本案法院在判决后,也发出新闻稿指出“审酌本案情节,已依法量处业务过失致死罪之法
定最重刑,虽亦认众多被害人及家属身心巨创,即便量处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犹嫌不足。
但法院裁判的范围,仅能在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官起诉的范围内为之。”
由于业务过失的法条,规范的对象是各行各业从事业务之人,例如医生治疗病人、大货车
司机开车等,都是执行业务范围内。当初立法时,可能也并未预见,业务过失会导致死伤
如此惨重的结果。
如果民众觉得这样的惩处,无法达到警惕之效,《法操》也希望能聚集人民的声音,督促
立法机关修改相关规范,或者考虑提高刑度的可能。否则,在法院的立场,是无法自行任
意添加刑罚的,不然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非法治之国家。
同时,《法操》也要呼吁民众,有许多重大案件,民众在关心之余,也应该先了解,法官
是执法者,只能依法审判,不能徇私枉法,也无法无限上纲。司法改革,不只从法院着手
,民众也可以透过关心司法案件,对相关议题提出倡议,促进修法,让公平正义能够实质
落实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作者: scott2009 (红土芽庄单品香)   2016-11-29 11:39:00
市政府都签核的建筑施工图能有啥故意
作者: alawyer (alawyer)   2016-11-29 11:51:00
法操?
作者: banana321 (香蕉)   2016-11-29 12:58:00
法官只能依照法律判,判太轻请立委修法
作者: ultratimes   2016-11-29 22:32:00
所以业务过失致死 23年还能起诉喔?还是说 过失是23年前 但是致死是方才完成以行为结果发生为起诉时间,而不是行为时?80条第二项的确有解释空间,过失致死 若过失后N年才致死,这期间算不算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16-11-29 23:42:00
不算。业务过失致死罪为结果犯,有致生死亡结果方为犯罪之成立,所以楼塌造成人员伤亡才起算追诉期。行为继续得要是继续犯的犯罪类型,如私行拘禁罪。
作者: ultratimes   2016-11-29 23:59:00
照楼上所说,如果去杀人,但当下未遂 犯罪已成立算起追溯期(有杀人但没有结果)但之后被害人身亡(结果发生) 是否从结果发生再重新起算追诉期?过失致死因为没有未遂问题,说有结果发生才算追诉期似乎说得过去,那有算未遂的罪名,若从未遂变成既遂是否在既遂时又要重新计算追诉期呢?例如 杀人未遂(追溯期已起算) 受重伤后2年不治身亡是否追溯期二年后重新起算?或是从一开始就起算?
作者: forbit1989 (forbit1989)   2016-11-30 00:48:00
2年后不治身亡,实务上真的碰的到吗?我满好奇的然后起诉后加重结果才发生 刑诉有另外一套处理方式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16-11-30 01:02:00
因为该重伤导致两年后死亡 先问因果律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6-11-30 03:56:00
开完笑吗…过失致死在人还死之前是犯什么罪?没犯罪是要追诉什么?这没学过刑法也该懂的逻辑吧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16-11-30 09:27:00
就算有未遂规定也不会有“重新计算”的问题,麻烦从犯罪过程来观察就很清楚了。假设甲欲杀乙,于1/1持刀猛砍乙身上要害十多刀,乙经路人召救护车送医急救,惟因要害被刺中,于1/3急救无效死亡。 这时候甲成立的是杀人既遂罪,行为完成后、结果发生前的未遂阶段也只是整体犯罪过程的一部分,纵然在法律论理上有成立杀人未遂罪与杀人既遂罪的可能,但死亡结果于1/3发生,故犯罪成立的追诉期亦自1/3起算,未遂部分则被既遂所吸收,不另论罪。就算是2年后才发生,如果真的能证明是因杀人行为所致而非重伤害行为,那的确是自两年后起算。
作者: ultratimes   2016-11-30 09:50:00
推,这样才对,还好不是从行为完成后就起算不过本人认为该改成知悉时起算,甚至像军法无追诉限制
作者: newborn0913 (Steven Hu)   2016-12-05 20:21:00
大部分非法律人会认为判太轻乃因以一般人民情感认为,行为人至少具备未必故意“房子乱盖可能哪天会塌,万一压死人也没差”然而法院却论以过失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6-12-07 02:08:00
楼上照你的逻辑那所有犯罪都可以解释成故意了
作者: newborn0913 (Steven Hu)   2016-12-07 13:20:00
刑法上的容任理论用以作为区分有认识过失与未必故意,这种理论上建构的标准本来就跟被害者主观感受有落差,本人前文并非论断事实或法律适用有无违误,而是就大多数无法接受判决结果之人的角度言,所提供浅拙非专业的看法。此亦即为何人民不信任法律不信任法院甚至不信任立法,难道该被检讨者只有如我类般乡愿之人?而不是法律本身?法律固有其专业自不待言,但也请法律人别固守自己的象牙塔而日益与社会渐行渐远。回楼上,依此逻辑,无认识过失依旧是过失,盖其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有认识过失不法,恐不完全与通说的容任理论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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