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不定期租约

楼主: babylina (babylina)   2014-06-23 11:35:29
※ 引述《luckystar777 (曾经的曾经)》之铭言:
: 朋友有间房间租给学生
: 一开始订约一年
: 后来约到没有另外再签新约
: 今年学生要毕业了
: 本来说要暑修 所以要住到八月多
: 今年四月开始我朋友就告知家长 每个月缴房租时皆提醒一次
: 告知要搬走前一个月要通知房东
: 结果今天22号 该家长才告知说只租到月底
: 请问我朋友有什么法条可以要求把押金没收 谢谢
依照民法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
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
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
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
,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又依照实务见解: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4 年台上字第 1579 号
要 旨: 租赁契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更新后,仅发生期限变更之效果,其
余内容 (如租金及其他条件) 并未随同变更。
本件租赁契约原订有一年期限,并原应于届满后消灭,但因为双方仍有继续使用收益
并给付租金之情况,依照第451条,视为以不定期限方式继续租约,且依法条文义及
该判例见解,所谓继续契约系指原契约内容之延续,仅就契约期限发生变更而已。
故如果原本契约内容就有“应于一个月前通知,否则没收押金”,纵使后续没有签订
新约,只要符合第451条情况,仍然有效并拘束双方当事人。
不过这边第450条第三项就不能用了,因为条文明定系对出租人任意终止所做之限制,
系为保护通常经济上较弱势之承租人,得免受突然被解约以致流离失所之情况。
作者: luckystar777 (曾經的曾經)   2014-06-23 14:44:00
感谢大大 可是因为一个月前约定仅口头约定怕家长会卢小小 所以朋友宁愿尽快请走房客不过您的回复我会印给他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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