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immyWr ( jimmywr)》之铭言:
: 因为距离考试大概也只剩一个月时间
: 于是便直接上来发问
: 其实只是一个小小的地方定义弄得不是很清楚而已
: (已经爬过文,但找不到相关的答案)
: 我看高点民法概要热门题库(100年版)里面
: 关于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差异,
: 有提到了准法律行为 "不一定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 所以我在写这系列的考古题的时候,也会打算放这一句话
: 但在王泽鉴民法概要2002年版本第82页看到了一点点矛盾的地方:
: 上面数来第三段,比较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王老师说到:
: "准法律行为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和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相类似"
: 这样是在描述准法律行为还是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但非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
没有矛盾,其实也不必想这么复杂。
法律行为的效力来自于至少一个以上(如契约可能两个),且要件完备的意思表示。
所谓要件完备的意思表示即包括:
“行为意思”:你知道你在做这个行为。
“表示意思”:你知道这个行为的法律意义。
“效果意思”:你知道并希望发生该行为的法律效果。
其法律效果可能是法律有明文,也可能是无中生有(例如无名契约),但只要当事人有满
足前开要件,因为效力主要仍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本于私法自治,仍然有效。
至于准法律行为,它在外观上和意思表示很像,都是要行为人去发出某个意思以表达内
心想法,但其效力则来自于法律直接明文,于这方面又和事实行为较为相近(所谓事实行
为,即只要有完成这个行为即发生法效力,不管当事人有否意思)。
因为介于二者之中,我们才会称他是准法律行为。也因为是法律直接赋予效力,所以若
行为人对上述三个要件有所欠缺时,“不一定”会对该行为的法效力产生影响。
: 又
: 看过一些网络上的讲义,在比较 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这么写到:
: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均以当事人之"一定表示"为成立要件,事实行为则否;
: 这样,我们到底可不可以说准法律行为不一定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 还是说,准法律行为下的定义,意思表示只是这个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 而非最后形成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
我是觉得,应该不必拘泥于什么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我好像也没听过有人这样去解释
的......Orz
毕竟准法律行为永远只会考那三种,就是王老先生书上提到的那三个XD
意思通知:催告。
观念通知:社团召集通知。
情感表达:通奸罪的宽恕。
这些行为都是法律有明文的,其效力也因此一经传达而当然产生。
所以纵使老婆不清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如何,但只要她表达出愿意原谅
老公,则仍然立刻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得再为告诉。
那如果老婆实际上是被诈欺或胁迫,或是老婆为受监护宣告之人呢?
学说通说则是采“类推适用”意思表示之规定说,不过到底能类推到什么程度,我就
不太清楚了...可能必须个案去做判断吧。
: 故我们还是可以说:准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 这高点民法概要热门题库里面,提到这样的分类,关于到底是什么意思表示的核心
: 是不是还要再说明更清楚一点?
: 王泽鉴是这样分类:
: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 准法律行为:表现一定的意思内容
: 我觉得读法律是不是还要在高度培养自己的国文的语感逻辑...
: 单纯课文上语意的地方想做更明确的定义,
: 因为毕竟是要写到考试卷上的答案!
: 谢谢各位!
用最简单的说法:
在外观上,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比较相似,都是要行为人做出一个足以传达内心
概念的行动。
在内涵上,准法律行为又比较像事实行为,其法律效力来自于法律直接明文赋予。
所以你说准法律行为以当事人为一定表示作为成立要件,好像也没错,毕竟你没说
出口的话,则根本也不会发生法律明文的效果。
但它确切仍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王泽鉴在其书上也只是说:“在一定范围内得类推
适用”而非直接准用或适用,即是此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