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录] 孕妇吸毒害死婴儿 依过失杀人起诉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4-30 13:37:05
http://www.ttv.com.tw/100/04/1000430/10004304921701I.htm
临盆前仍吸毒 孕妇害死腹中婴儿 
婴儿脸发黑猝死 血液安毒浓度高 母害死亲骨肉 依过失杀人起诉
台视新闻 2011/4/30 李心岚 报导
高雄市一名有毒瘾的33岁女子,怀孕后照常吸毒,连临盆前两天,都还吸食安非他命,导
致婴儿一出生,就脸部发黑,隔天暴毙,法医解剖,婴儿血液中,有高浓度的安毒,检方
认为是妈妈吸毒,害死男婴,依照过失致死罪,将她起诉。
34岁的胡姓女子染有毒瘾,怀孕期间,照常吸毒,连生产前两天还吸食安非他命,去年一
月,她在家中产下一名男婴,婴儿一出生就脸部发黑,隔天仍然不治,当时获报到场的消
防队员,也以为男婴是窒息死亡,不晓得其实是妈妈吸毒,害死男婴。
法医解剖后发现,婴儿尿液、胃中都有高浓度的安非他命,检方认为,是母亲长期吸毒,
导致婴儿一出生就中毒死亡,依过失致死罪,将她起诉。
明知道怀孕吸毒可能生出畸形儿,或婴儿是一生下来就染毒瘾,女子还是不顾胎儿死活,
照样吸毒不误,即使说后悔,也来不及了。
作者: timor (lovesailorstarfighter)   2011-04-30 13:48:00
这太扯了
作者: RSquirrel (杰森朱尼尔)   2011-04-30 22:51:00
过失致死保护范围有包括胎儿吗...?如果这可以成立就不用区分杀人跟堕胎了...孕妇走楼梯不小心摔倒流产也可以起诉过失致死...检察官...@.@啊啊是分娩隔天暴毙我看错了...结果发生时确实已经是人.可是行为客体在行为时还是胎儿啊?这样应该不能成罪吧..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01 07:15:00
楼上认为呢? 这是个好案例啊 XD
作者: RSquirrel (杰森朱尼尔)   2011-05-01 18:24:00
其实我推的时候没有注意到这是批万公开版...>///<不过依照“行为客体必须存在于行为时”的原则行为时与结果发生时行为客体都必须符合构成要件要求才能成罪而除非就生命的始点采独立存活说否则在临盆之前胎儿都不能称作刑法上的“人”所以在那之前为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以“人”为客体的过失致死吧可是仔细想想,一定非遵守这个原则不可吗?这个原则背后,有让我们必须遵守的法理基础吗?似乎真的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02 02:04:00
行为时真的没有行为客体存在吗? 胎儿与人只是法律的概念区分但其间的连续性在科学及常识上都不容置疑 解释法律时真的要蒙着眼睛否认攻击与受损对象之间的同一性吗? 行为是事实性还是规范性的概念?("杀"、"伤"等是要用认识的 还是用评价的?)我也不确定答案是什么哦 只是刺激你想 :p
作者: RSquirrel (杰森朱尼尔)   2011-05-03 22:42:00
我觉得虽然是法律的概念区分,可是它的区分目的不就是为了这种情形?如果过失致死的保护客体及于母体内的胎儿那么母亲本身将会成为最大的潜在犯罪人就是因为这样才区分杀人和堕胎罪两罪不同的保护客体而将对于胎儿的杀伤处罚门槛提高,只处罚故意犯所以我觉得就目的解释,这样的区分在这个案件中是有意义虽然胎儿和人是具有同一性的客体可是这样的区分正是立法者刻意区别生命不同阶段保护不同虽然事实上确实有杀伤的行为,这样的行为在道德上确实也可予以非难但是立法者为了其它的利益(譬如孕妇活动的自由)而决定刑法上不予处罚这属于立法者的形成权限,而且个人认为其基础还算合理毕竟刑法的功能有它的侷限,若将孕妇过失致胎儿于死入罪其行为规范的效果也有限反而可能大幅阻碍孕妇日常生活的可能国家与其消极的在死亡或伤害结果发生后予以处罚不如就个案处理仿照美国在孕妇从事对胎儿有害之行为时予以劝导,甚或核发禁制令,在孕妇不服从时再以藐视法庭予以处罚这样我觉得比较积极也能在较小侵害下达到效果啦谢谢学姊的引导让我思考很多^^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05 00:21:00
如果行为人是第三人 不用担心对母亲过苛的情形呢? 例如踢孕妇的肚子 这个行为有可能造成流产(堕胎) 也可能造成不流产但生出畸形儿 变成对人的重伤 若是后者的情形 由于踢的行为时是胎儿 无法构成重伤罪 而未流产也无法用堕胎罪处罚 就变成完全无法处罚囉
作者: jilllue0907 (玫瑰色的你)   2011-05-10 14:27:00
如果着眼于事实层面,也就是重视胎儿和人的同一性,为了避免楼上R大说得对孕妇过度处罚的情形,那么应该需要另立如同生母杀婴罪期待可能性降低的条文,否则好像就会出现都是对人杀、伤评价却不一的情况。不过现在没有这样的特别立法,虽然由规范角度去区分胎儿跟人的确会造成处罚漏洞,但对孕妇应该是一种压力较小的解释。要不然好像就很难说要处罚其他人偏偏不罚孕妇了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11 00:37:00
其实孕妇与第三人能否解释为杀人或伤害都是有疑义的
作者: jilllue0907 (玫瑰色的你)   2011-05-11 16:03:00
我是顺着学姊上面说胎儿和人的区分要从事实或规范角度区分来讨论的~希望没有误解学姊的意思^_^的确不能确定到底有没有存在行为客体,是否为杀人和伤害就有疑义了,我还想到主观的问题,如果第三人或孕妇不知道有怀孕的情形应该就无法成立了吧!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12 00:00:00
主观上即使没有故意 还是有可能构成过失致死或过失伤害啊 XD问题仍在于那个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但依时序具有不同的规范上意义(表彰刑法上种类相异的保护法益)的行为客体 到底应被定性为是影响结果之有无 还是实行行为性...你可以不要管我 基本上老师的见解很清楚 认为法益种类的改变已牵涉到罪刑法定主义所能容许的解释界线 如不另外规定伤胎罪(出生后死亡则是加重结果) 以现行法这类行为不论是孕妇还是第三人作都是无法处罚我只是自己在龟毛而已 XD
作者: jilllue0907 (玫瑰色的你)   2011-05-12 00:49:00
我说主观问题是想应该对于胎儿那个行为客体没有预见可能吧!此外法益的改变是说现在胎儿的生命身体法益跟人的生命身体法益是两种不同的法益囉?我还以为只是考量值得保护与否的问题…学姊的想法很有趣呀~不会龟毛~还请学姊多多指教XD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12 20:32:00
是一种不是人的存在物吧 优生保健法容许很多情形可以把它堕掉精确地说恐怕是一种社会或国家法益 保护他是为了人口政策 :p
作者: jilllue0907 (玫瑰色的你)   2011-05-13 13:42:00
原来是这样啊!也就是说目前刑法是不保护胎儿的生命身体法益的…还真是恍然大悟XD 谢谢学姊!
楼主: writ (大笨狗 我是个笨孬孬-__-)   2011-05-13 20:15:00
若跟人家说刑法不保护胎儿会被骂死 这边只是要说 胎儿不是人地位跟人差很多 比很多东西的地位都不如
作者: jilllue0907 (玫瑰色的你)   2011-05-26 22:48:00
了解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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