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po文.....

楼主: defg2 (绿园小草)   2017-08-03 02:53:22
以下就A律师和B律师对“宗教团体法”的彼此差异见解,代为po文。
勿战,与本人无关。
A文:
关于〈宗教团体法(草案)总说明〉的问题:
问题一:“以财产为集合之宗教财团法人,及以人为集合之宗教社会团体”还可以继续
保持原来的身分,不变更为宗教法人吗?
答:按宗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得依其章程规定为变更组织决议,并报经原许可
设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转换登记为宗教法人,宗
教团体法草案第42 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准此,可知宗教财团法人及宗教社团法人仍
可以选择继续保持原来的身分,而不变更为宗教法人。
B文:说明者很清楚的说是:1.财团法人、2.社团法人;跟社会团体这个名词是有所不
同:一个是法人、一个是社会团体,非法人团体。
A文:
问题二:何谓“以财产为集合之宗教财团法人”与“以人为集合之宗教社会团体”?烦
请举例。
答:一、所谓“以财产为集合之宗教财团法人”即指依据民法规定,以一定财产为基础
,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向法院办理登记,成立财团法人。宗教财团法人又依据其成立规
模的不同,分为全国性财团法人及地方性财团法人。例如:财团法人台湾省台北县新
约教会中和教会、财团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宫等。二、所谓“以人为集合之宗教社会
团体”即指依据人民团体法规定,以会员为组织构成员,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成立
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社会团体依其任务推展范围的不同,亦分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及
地方性社会团体。例如:中华佛寺协会、社团法人台中市真武宗教文化促进会、台南
市道教会。
问题三:为什么要把“以财产为集合之宗教财团法人”与“以人为集合之宗教社会团体
”并为宗教法人?有何优点?对宗教团体会产生哪一些以前没有的约束力?(也可说明
是哪几项法条会产生新的约束)
答:一、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不同的宗教团体或组织因为其组织型态的不同,受到不同
法规范的拘束,其权利义务受到不同程度对待,造成人民因为参与不同的宗教团体或
组织,所享受到的宗教上的权利有所差别。人民有关宪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宗教
平等权及宗教自由权无法真正受到保障。为此,宗教团体法为赋予宗教团体独立法人
格地位,依法能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特创设一兼具人与财产集合之团体即“宗教法人”
,惟宗教团体法并未强迫“以财产为集合之宗教财团法人”与“以人为集合之宗教社
会团体”一定要并为宗教法人,故宗教团体法所规范之团体共有4类,即以财产为集
合之宗教财团法人、以人为集合之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法人、寺院、宫庙。
B文:宗教团体法所规范的团体有4类;1.财团法人、2.社会团体、3.宗教法人、4.寺院
、宫庙。这个解说合理吗?宗教团体法只有规范2种团体:1.宗教法人、2.寺院、宫庙
说明者已经说财团法人跟社团法人并不一定要成为宗教法人,就不归宗教团体法管。
A文:二、关于成立宗教法人之优点,除了在法律上有独立法人格地位,能享有权利负
担义务,依宗教团体法草案第26 至29 条之规定,可知宗教法人亦享有可征免所得税
、房屋税及地价税、受赠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受赠之财产免征遗产及赠与税等税负
优惠。另依宗教团体法草案第39 条规定,于宗教法人符合一定要件时,得就其以自有
资金或无偿取得而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之耕地,以更名登记方式登记为宗教法人所有,
亦可解决长年来寺庙用地非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不得作为宗教建筑使用之问题。
三、另宗教法人将产生之拘束,除沿袭人民团体法之制度,例如:宗教社会团体
筹设,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第10 条第1 项)、对于理监事具有一定的名额(第1
3 条)、会计制度(第21 条);应提出年度预算与计画书(第22 条)、主管机关对
于宗教法人的监督权限(第30 条)以及成立宗教教义研修机关应经许可(第32条)等
外,此次宗教团体法之目的系为使宗教团体财务公开透明化,特增添许多限制,兹分
述如下:
(一)宗教法人财产之保管、运用、处分及设定负担之规定;禁止宗教法人对其财产等
有分配盈余行为,且无法令依据,不得为保证人。(草案第20、21 条)
(二)定明宗教法人之会计基础、会计年度及会记帐簿与凭证保存年限,于年度收支总
额达一定金额以上,其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草案第22 条)
(三)宗教法人应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年度财务报告及将财务报告提供组织成员阅览;
另宗教法人有接受捐献之财物,应将相关财物资讯提供捐献者查询,以昭公信。
(草案第23、24 条)
问题四:“发给寺院、宫庙证”是针对不愿意成为宗教法人吗?"寺院、宫庙证"的功
能及其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答:一、因监督寺庙条例部分条文业经司法院释字第五七三号解释认有违宪情形,
另部分条文有违反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规定,该条例将配合宗教团体法施行三
年后予以废止,则适用该条例领有寺庙登记证之寺庙,可于三年内转换为宗教法人,
另对于无法或不愿转换为宗教法人之寺庙,为维护其既有权益,改发给寺院、宫庙证
,此可观诸宗教团体法草案第45条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因此发给寺院、宫庙证之对象
除针对不愿意成为宗教法人者,还包括无法成为宗教法人却领有寺庙登记证之寺院、
宫庙。
B文:“不愿意”?“无法”?做何解释?
A文:二、发给寺院、宫庙证之功能在对于目前一万二千余座登记有案寺庙,为维护
其既有权益,在不违反公益原则下,就未转换为宗教法人者,废止其寺庙登记及注销
寺庙登记证后,改发给寺院、宫庙证而得继续运作,确立其为非法人团体之法律地位
,并允许其得为庙产之登记名义人。另依该草案第51条准用第6条、第15条、第二、发
给寺院、宫庙证之功能在对于目前一万二千余座登记有案寺庙,为维护其既有权益,
在不违反公益原则下,就未转换为宗教法人者,废止其寺庙登记及注销寺庙登记证后
,改发给寺院、宫庙证而得继续运作,确立其为非法人团体之法律地位,并允许其得为
庙产之登记名义人。另依该草案第51条准用第6条、第15条、第四章、第26条、第28条
及第39条规定,可知寺院、宫庙就文件保存、负责人消极资格、财产、税负及宗教事
务之执行、合并、解散及清算部分权利义务,准用宗教法人之相关规定。
问题五:请问“寺院、宫庙”包含佛、道以外的宗教吗?如果不是的话,为什么不包
括?
答:宗教团体法所称“寺院、宫庙”系指适用监督寺庙条例领有寺庙登记证之寺庙,
无法或不愿转换为宗教法人,改发给寺院、宫庙证之寺庙,而监督寺庙条例之适用对
象仅指寺庙,又寺庙系佛、道教之特有宗教建筑物,足见监督寺庙条例并不适用教会
教堂等宗教组织,故宗教团体法所称“寺院、宫庙”当然也不包括佛、道以外的宗教

问题六:第一条(目的)“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特制定本
法。 ”,条文中“维护宗教团体健全发展”的“健全发展”是指不违反尚未通过之
《宗教团体法》就可以了吗?或是还有其他的定义或规范?
答:正所谓“徒法难以致行”,因此若为维护宗教团体健全发展,当不可能仅遵守宗
教团体法即足够,宗教团体法之通过仅系为我国宗教团体建构基础法秩序,为宗教团
体之发展奠定基石,且观诸宗教团体法草案之内容,即可知该草案系多方妥协后之结
论,仅重视财务公开透明化,其余规定均非强制规定,大多为鼓励性质之立法,故宗
教团体健全发展维护实须仰赖进一步法令规范之建构及其他面向政策之配合。
B文:说明者认为光是一个宗教团体法不能够健全发展,这只是个基本法内政部却说
这是特别法了,不是基本法,立这个法就可以健全发展了。既然为宗教法人,宗教法
人之财产可以不用登记在宗教法人名下,可能吗?39条及43条让耕地可以登记为宗教
法人、寺院、宫庙所有但是违法建筑物并没有所有权登记,只是个资产。
作者: happytiger (54068)   2017-08-03 12:55:00
法律是非常复杂 板上正反意见参考就好 都是门外汉的讨论 执业律师自然有自己的观点 法藏法师文章也是有执业律师在看稿 反正真正的角力战不会在版上
作者: Pietro (☞金肃πετροσ)   2017-08-03 16:13:00
A文何时用上基本法三个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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