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意外事故身故或丧葬费用保险金
前项被保险人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后所投保之丧葬费用保险金额总和(不限
本公司),不
得超过订立本附约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半数,其超过
部分本公司不
负给付责任,本公司并应无息退还该超过无效部分之已缴保险费予要保人。
前项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数个
保险契(附)约,
且其投保之丧葬费用保险金额合计超过前项所定之限额者,本公司于所承保之丧
葬费用金额范围内,
依各要保书所载之要保时间先后,依约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至前项丧葬费用额
度上限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险公司之保险契约要保时间相同或无法区分其要保时间之先后者,各
该保险公司应依其丧葬费
用保险金额与扣除要保时间在先之保险公司应理赔之金额后所余之限额比例分担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