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关于土地信托与法拍

楼主: hifree (hi)   2013-02-05 02:22:49
先生你确定你真的懂强制执行吗?
分得什么叫终局执行和非终局执行吗?
假扣押假处分虽非终局执行但仍是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项所规定的执行名义之一
什么时候被排除在执行名义之外了?
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
执行之裁定者。
再来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将假扣押假处分排除在信托法第12条
禁止规定之外,除非有诈害债权而导致信托被撤销或有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
否则仍不得对信托财产为假扣押或假处分
你引的高等法院判决显与最高法院之通说见解不符
【裁判字号】 101,台抗,234
【裁判日期】 1010322
【裁判案由】 假处分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号
再 抗告 人 张镇洲
诉讼代理人 陈世英律师
      林矜婷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郑泽霖间声请假处分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一○
一年一月九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号),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驳回。
再抗告诉讼费用由再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本件相对人郑泽霖向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下称板桥地院)声请对
信托登记再抗告人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区○○段三界公坑小段
二九之一号土地为假处分,经板桥地院裁定准许,再抗告人不服
,对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
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
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又请求及假处分之原因,应释明之,释
明如有不足,而债权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院得
定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为假处分,此观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
十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准用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自明。而所谓释明,系指当事人提出之证据,仅使法院生薄弱
之心证,相信其主张大概为如此即可。查相对人主张第三人即债
务人曾华赐于民国一○○年一月至三月间向伊诈骗新台币一千一
百五十万元,并签发同额之支票六纸,届期经提示均遭退票,曾
华赐于退票当日,即以速件申请将其名下之系争土地信托登记予
再抗告人,并委托他人刊登广告出售,害及伊之债权,有声请假
处分之必要等情,业据提出土地登记誊本、网络上刊载系争土地
出售之资讯为证(按:相对人提出释明之证据尚有支票、退票理
由单、刑事告诉状等件),再抗告人对拟出售系争土地之事实,
亦不争执;而曾华赐将系争土地信托登记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可随时处分系争土地,相对人业已依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起诉请
求撤销该信托登记,是相对人请求保全者,与系争土地之信托登
记有关,自非属金钱债权之请求,再抗告人指相对人系为保全金
钱债权,与声请假处分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采。而再抗告人
如出售系争土地,相对人即无从撤销系争土地之信托登记,堪认
有日后无法强制执行或甚难强制执行之虞,其并陈明愿供担保,
以补释明之不足,应认声请合于上开假处分规定等词,因而维持
板桥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经核于法并无违
误。又相对人于板桥地院除主张曾华赐于受强制执行之际,将系
争土地信托登记予再抗告人,有害其债权之实现外,并陈称其依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信托登记,惟因再抗告人已对
外出售土地,将导致其无从撤销等语(见台北地院卷第四页),
则原法院斟酌其陈述,认其请求非属金钱债权,自难指系认作主
张、违反辩论主义。再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信托财产不
得强制执行,系因信托财产存有信托利益而独立存在,故原则上
不得对之强制执行,以确保信托本旨之实现;但信托倘系以诈害
债权人为目的,即与信托本旨不符,自无上开规定之适用。相对
人既主张并释明曾华赐系为诈害债权而为信托,则其声请假处分
,即无背于该信托法规定。再抗告意旨,执以指摘原裁定适用法
规显有错误,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
之一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
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裁判字号】 99,台抗,908
【裁判日期】 991119
【裁判案由】 强制执行声明异议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号
再 抗告 人 北碇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赵惟汉
诉讼代理人 黄训章律师
上列再抗告人因与相对人赖清宫间强制执行声明异议事件,对于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湾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
字第一二二七号),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驳回。
再抗告程序费用由再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于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执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下称台
北地院)九十九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号之假处分裁定为执行名义
,声请就相对人赖清宫所有坐落台北市○○区○○段七小段六一
八地号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为强制执行。台北地院司法事务官
以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不服,对之提出异议,台北地院裁定驳回
其异议,再抗告人对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对信托财产
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
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信托法第十
二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又假处分之内容,如系禁止债务人就特定
财产为处分行为,其效力仅及于假处分之债务人,不及于债务人
以外之人。再抗告人于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对债务人即相对人就系
争土地声请执行假处分,相对人于同日将该土地信托移转登记予
第三人廖裕辉。是系争土地形式上已属廖裕辉之财产,而非相对
人之财产,且系争假处分裁定之债务人为相对人,非廖裕辉,再
抗告人不得执系争假处分裁定为执行名义对登记廖裕辉名义之系
争土地声请强制执行。次按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基
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系指委托人于信托前有表彰在信
托财产之权利,如该条规定之立法理由中例示之抵押权之情形者
而言。此乃因抵押权具有物权之追及效力,其依此取得之执行名
义,可例外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而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条第一项所定之优先购买权,系于基地所有人未通知承租人
,迳将基地出卖并移转于他人时,该买卖契约不得对抗基地承租
人。基地承租人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得主张该买卖契约无效,
诉请涂销所为之移转登记,此与抵押权系存在于抵押物上,具有
追及效力者有别,非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信托财产之权利,不属
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得强制执行之例外情形。再抗告
人主张伊对系争土地之优先购买权存在信托登记前,得迳对系争
土地为强制执行云云,洵属无据。至再抗告人有无优先购买权?
相对人将系争土地信托登记与廖裕辉,有否害于再抗告人之权利
,而得诉请法院撤销并涂销灯记?均属实体争执,非执行法院所
得审究。台北地院司法事务官以系争假处分裁定效力仅及于相对
人,系争土地已信托登记予廖裕辉,裁定驳回再抗告人强制执行
之声请,于法并无不合,爰维持台北院所为驳回再抗告人异议之
裁定,驳回其抗告,经核并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再抗告意旨,
仍执陈词,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难认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无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条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
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叶 胜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刘 静 娴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 引述《dulicc (我不是正妹)》之铭言:
: ※ 引述《hifree (hifree)》之铭言:
: : are u sure?
: 所以就说很讨厌在那边讲法条了
: 法务部这单位好像只能管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的眼中 法务部的见解 可参考用
: 下面我抓重点就好
: 裁判字号: 96年抗字第540号
: 案由摘要: 假处分
: 裁判日期: 民国 96 年 06 月 28 日
: 资料来源: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96年版)第 570-571 页
: 三、经查,本件相对人系声请假处分并非实施强制执行,仅系就
: 系争标的物维持目前之状态。按强制执行程序与保全程序最
: 根本之差异,在于强制执行系为满足自己对受执行人或债务
: 人之债权;而保全程序之假处分仅为防止债务人或对标的物
: 有处分权之人,改变标的物之现状,致未来有不能或甚难执
: 行之虞者,尚非以该处分满足债权人之债权。故信托法虽规
: 定不得就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自不得据此主张信托财产亦
: 禁止债权人保全执行标的物之现状。
: 别讲法律了~~用路人甲都听的懂的说法
: EX:有人去借了一堆信贷、信用卡(普通债权)给它爆,
: 过爽爽后,全部的不动产信托给老婆
: 连个维持现况都不允许(保全程序) 这样有道理吗???
: 重点是->现在一票傻债务人都用信托来乱搞
: 把人的邪恶面都表现出来 真的是该抑制一下
: 但是如果这债务人的信托,心念正确 真的不是要乱搞
: 我是认为不可以假扣押、假处分~~
: 所以法务部说:税捐稽征机关"似"不得对信托财产为假扣押。
: 这行政机关也没把话说死,"似"这字用的好
: 但是我相信会有一堆懂一半的 就觉得"信托"神威勇猛
: 实在是浪费社会资源 自以为有洞可以钻的笨蛋债务人
: : 发文单位: 法务部
: : 发文字号: (90)法律字第 040486 号
: : 发文日期: 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 : 相关资料: 相关图表(0)‧法条(3)‧司法判解(0)‧行政函释(0)‧法学论著(0)
: : 要  旨:
: : 关于信托关系之委托人欠缴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可否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
: : 四条规定,就其已办妥信托登记之财产为禁止处分疑义
: : 主 旨:关于信托关系之委托人欠缴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可否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
: : 四条规定,就其已办妥信托登记之财产为禁止处分,所涉信托法适用疑义
: : 一案,本部意见如说明二。请 查照参考。
: : 说 明:一 复 贵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财税字第○九○○四五五六一八号函
: : 。
: : 二 本部意见如下:
: : (一) 按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 : ”核其立法意旨,系因信托财产名义上虽属受托人所有,但受托人
: : 系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处分之,故受托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得
: : 为强制执行。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亦不得对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
: : 因信托财产移转为受托人所有后,该财产形式上已属受托人财产而
: : 非委托人财产,是委托人之债权人当然不得对已登记为受托人名义
: : 之财产声请强制执行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号裁
: : 定参照) 。惟为防止委托人藉成立信托脱产,害及其债权人之权益
: : ,信托法爰参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法第六条
: : 第一项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
: : 法院撤销之,以保障委托人之债权人,并期导引信托制度于正轨。
: : 本件纳税义务人欠缴税捐,经税捐稽征机关通知缴纳,缴款通知书
: : 业经合法送达,逾期未缴,于缴款期限届至后,将所有土地乙笔信
: : 托予受托人,并已办妥财产权移转登记,似已符合上开撤销权之行
: : 使要件,税捐稽征机关自得声请法院撤销此一信托行为。至税捐稽
: : 征机关行使其撤销权时,亦请一并注意同法第七条关于撤销权行使
: : 除斥期间之规定。又上揭“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解释上包
: : 括假扣押、假处分 (“法务部信托法研究制定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 : 议纪录”第二二一页参照-收录于“法务部信托法研究制定资料汇
: : 编 (一) ”。从而,税捐稽征机关似不得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
: : 规定,对信托财产为假扣押。
作者: dulicc (我不是正妹)   2013-02-05 03:28:00
讲大家听的懂的话好吗??? 请问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啥???
作者: dulicc (我不是正妹)   2013-02-05 03:37:00
重点在于-->您这样会误导让人以为信托后超强 没在怕的
作者: dulicc (我不是正妹)   2013-02-05 03:38:00
不过您我都知道 恶意的信托是会被假扣押、假处分的
作者: dulicc (我不是正妹)   2013-02-05 03:39:00
法务部的那个解释 看不懂的会害死人
作者: blurry (今生今世)   2013-05-06 00: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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