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观点] 课本上没教的历史(8):228数据老实说

楼主: godivan (久我山家的八重天下无双!)   2016-03-03 00:57:38
→ Tomwalker: 这些日产不是战争赔偿,是日本人在台湾资产,在战后转 03/03 00:41
→ Tomwalker: 交国民政府。
第 14 条 【赔偿、在外国财产】
a.联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联盟国战中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资
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因此:
1.
对国土曾被日本军队占领且因日本而受损害需要接受赔偿且经联盟国同意者,应透过日
本人的劳役以恢复生产、打捞沉船与其他相关作业而需费用之国家,日本将尽速与其就前
述损害之赔偿进行协商。此项赔偿不得加诸额外负担,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料应由联
盟国考虑后供给,以免日本承受汇兑负担。
2.
(I)受以下 (II) 条款限制,各联盟国拥有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下数财产、权利与利
益之权力:
(a).日本及日本国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拥有或主控的实体。
此项财产、权利与利益,包括现为联盟国所封锁、隶属、拥有或控制,但为前述 (a) 、
(b) 、 (c) 所拥有、持有或管理之敌国财产。
(II). 以下为前述 (I) 之例外:
(i).
日本自然人于战时合法居留于非日本占领区域之联盟国国境内者所拥有之财产,但
此财产受战时法规所限,且在本条约首次生效日时尚未解除者除外。
(ii).
日本政府所拥有,以及供外交、领事目的之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
外交、领事人员所拥有非具有外交或领事功能之个人家具与陈设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资性
质之私有财产。
(iii).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机构所拥有并以宗教或慈善为目的之财产。
(iv).
1945 年 9 月 2 以后由于恢复与日本贸易与金融关系而划归该联盟国之财产、权利与利
益,但若其来源与联盟国法律抵触者例外。
(v).
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债务、任何位于日本之有形资产之权利、名器或利益、依据日本
法律所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书资料。但仅能以日本货币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国民之债
务者除外。
(III).
前述 i. 至 v. 有关财产之例外规定,在支付合理保存与管理费用下,应予以归还。但
此财产已被清算者,应归还其收入。
(IV). 前述 (I) 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财产之权利,需遵守联盟国相关法律
规定。所有权人需于前项法律授权下,始得拥有此权利。
(V).联盟国同意以各国所通用且对日本有利之方式处理日本商标、文学与艺术财产权。
b.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联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联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
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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