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消保法无7天鉴赏期之物品

楼主: jzn (除旧)   2016-01-05 13:27:15
消费者保护法19条,有关网络拍卖等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
可在收受商品或服务之7日内退货或解约(7日鉴赏期)的规定,
于104年6月17日修法修正为“例外情形不适用”。
其例外情形,行政院104年12月31日颁布
“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规定:
 第二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讯交易之
     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企业经营者告知消费者,
     将排除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解除权之适用:
     一、易于腐败、保存期限较短或解约时即将逾期。
     二、依消费者要求所为之客制化给付。
     三、报纸、期刊或杂志。
     四、经消费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电脑软件。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数位内容或一经提供即为完成之线
       上服务,经消费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个人卫生用品。
     七、国际航空客运服务。
此外,艺文展览票券、艺文表演票券、线上游戏、公路汽车客运业旅客
运送、国内线航空乘客运送、国内(外)旅游、观光旅馆业与旅馆业及
民宿个别旅客直接订房等契约,主管机关已公告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
得记载事项,其中有关解除契约之权利及义务规定已施行多年,可视为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合理例外情事。
消保处表示:前揭准则规定特殊性质之商品或服务不适用 7日解除权之
规定,但不影响消费者依民法或其他法规规定可主张之权利,例如商品
如果有瑕疵,消费者仍可依民法第 354条以下规定向企业经营者主张物
之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更换新品、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等。行政院消保
处呼吁企业经营者,就所交易之商品或服务如果性质特殊符合排除规定
而不提供消费者 7日解除权者,有告知消费者之义务,准则第 2条已将
告知义务列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企业经营者如果未履行告知义务,
消费者仍可主张适用7日解除权。
该准则自105年1月1日施行
详见http://goo.gl/AqjB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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