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事情发生有点久了,因为最近又有一些乡民站内信给我
决定将一些我当初整理的资讯在这边与大家分享
过程部分我就长话短说,讲关键一点的部分
===事件起因===
去年去找朋友时回程在路上被一个女生生拉住
当时以为是工读生要做问卷还是啥,结果后来就给他拉去问了
也是在脸上涂涂抹抹的,然后就说你这里不好那里不好,应该要怎样怎样
就当时来说不了解这些行情正确来说是多少,结果就被当肥羊宰
在资讯不对等的情况下就被balabala说服说了买一堆产品
当时当场拆了49样产品,还带了3个产品回家
以为这样真的很优惠,又觉得好像很需要,回家上网查了之后好后悔Orz
===事件结束===
后来爬了网络上很多文章
首先我是先打过去表明要退费,然后将我的发票影印留存
对方可能会炉个几天,如果可以七内就完成刷退或退钱那就无所谓
正常可能是没那么顺利,我之前的话就是有点软钉子在拖时间
如果时间内解决不了,就先寄存证信函,寄存证信函是“发信主义”
只要你在七天内到邮局寄出就可以
寄的话记得人、事、时、地、物,还有你的目标(还钱)要写清楚
我是寄总共五份,我留存、邮局留存、对方分公司、对方总公司、当地消保会
分公司可以看发票上面,应该有发票章、住址、负责人等等
线上申诉(http://www.cpc.gov.tw/)的话我是没有送、消保会电话也没打
原本想说会不会要谈判还是啥啊 (怎么能让肥羊跑掉呢XD)
结果对方很干脆的,在收到存证信函后就请我过去退费了
导致我准备了一大堆教战手册都没有用到 (也好QQ)
下面整理一些觉得用得到的法条实例
消费者保护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70001
第 2 条
第十一款、访问买卖:
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
第 12 条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显失公平:
一、违反平等互惠原则者。
二、条款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之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相矛盾者。
三、契约之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条款之限制,致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者。
第 18 条
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
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注:对方一定必须将买卖人、住址等告诉你,否则违法)
第 19 条
1.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
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
价款。
2.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3.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注:后面行政释函注)
第 19-1 条
前二条规定,于以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方式所为之服务交易,准用之。
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70002
第 17 条
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毁损、灭失或变更
者,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解除权不消灭。
(注:不因为了要拆封检查而失去退费之权利)
第 19 条
消费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其商品之交运或书面通知之发出,应于本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七日内为之。
本法第十九条之一规定之服务交易,准用前项之规定。
民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B0000001
第 120 条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注:所以这个契约七天不包含被访问买卖的那一天)
第 121 条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
,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
间之末日。
第 203 条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 259 条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
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
,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行政函释
行政院91年5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号函释要旨
“访问买卖除应检视契约成立之处所、邀约之过程外,尚应斟酌契约成立时,消费者有无
同类商品之比较机会及是否无心理准备等因素决定之。如企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邀约,即
诱使前往其营业处所,并趁机推销商品;契约成立之时,亦无同类商品可供比较,消费者
在无心理准备下所生之交易行为,可认为有消保法第19条有关特种买卖规定之适用。”
行政院92年10月22日消保法字第0920001360号函释要旨
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将商品交运或发出书面通知以解除买卖契约,至于该商品
或通知到达 贵公司之时间,则不限于七日内,此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所采
取有利于消费者之“发信主义”,换言之,消费者解除契约时,只要其书面通知之发出或
退回商品之交运系在收受商品后七日内为之,就不会丧失其法定解除权。
(注:注意邮购类,将商品送回是属于受信主义,如果来不急还是请发存证信函)
行政院95年3月3日消保法字第0950001887号函释要旨
*有关台端询问卖场中之专柜人员找客人以做问卷为名而进行兜售之实是否属于访问买卖等
问题一案,复如说明,请查照。
*依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条第11款规定,“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
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之买卖。”,买卖方式若符合上
开定义,消费者即有同法第19条七日内无条件解约权之适用。
*消保法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
之商品有毁损、灭失或变更者,本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之解除权不消灭。”,企业经营者
倘以定型化契约条款约定“拆封后不予退回”,有违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
公平,系属无效条款。
行政院97年9月2日消保法字第0970007793号函释要旨
*所询“访问买卖多层包装之机能食品,于拆封至何种程度时,业者可拒绝消费者依消费者
保护法第19条解除契约”一案,复如说明,请查照。
*按“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邮购或访问买
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 7 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
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邮购或访问买卖违
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
,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 259 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消费者因检查之必要或因不可
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毁损、灭失或变更者,本法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
之解除权不消灭”分别为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 12 条第 1 项、第 19 条
及同法施行细则第 17 条所明定。
*消费者○君申诉,○○实业社于访问买卖销售机能食品时,销售人员在申诉人刷卡付款后
,要求拆封试吃 1 粒,并在试吃后给与盖有“拆封后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之收据。揆诸
前揭规定,企业经营者就访问买卖,倘与消费者有“拆封后无法办理退货手续”之约定,
其约定已违反消保法第 19 条第 1 项消费者得在收受商品后 7 日内行使法定解除权之规
定,依消保法第 19 条第 2 项规定,其约定无效。此外,企业经营者单方所订立之“拆
封后无法办理退货手续”定型化契约条款,其排除消费者检查商品之权利,有违平等互惠
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依消保法第 12 条规定,应属无效之条款。
民事判决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小字第 596 号民事判决
消费者保护法之所以为上开规定,系因在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之情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
或服务之际,并无足够之时间可供参酌,而仅能根据企业经营者之销售人员所提供之有限
资讯,在紧迫的时间与一定压力之下,作成购买之决定,由于时间仓促、资讯有限,或囿
于压力,消费者之决策恐不够周延,往往会购买一些不需要、不合实用,或价格过高之商
品或服务而遭受损失,是以为了维护消费者之权益,消费者保护法特赋予消费 7 日合理
之犹豫期间,以便消费者能在犹豫期间内依法解除契约。
行政院消费者保护法Q&A
058.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解除买卖契约后,双方当事人应负如何之回复原状义务
?得否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
(一)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解除买卖契约后,双方当事人应负如何之回复原状义
务,消费者保护法并无具体规定。但是从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可知,契约解
除后,原则上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互负回复原状的义务。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如下: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
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
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
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
,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
价额。’
(二)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契约解除后,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
回复原状的约定,如果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的话,这样的约定是
无效的。
(三)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以书
面通知解除契约的话,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企业经营者应于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到消
费者的住所或营业所取回商品。
http://goo.gl/hZUvSW
也可以参考此篇文件:https://goo.gl/a24HWX (上面法条的整理集)
里面也有一些Ptt、雅虎知识家等等的整理文章可以参考
本人非法律相关人士,只是因为刚好碰到才整理
如果上面资料有误的话还请来信指正
耳根子软买了东西是真的,这只是一种行销手法
法律在这方面还是有保障无足够时间可判断而误买的人
希望大家可以从这篇文章中获取知识,顺利攻防、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