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法律上分析是这样的,
若把现行民法婚姻制度的保障当作一个标准。
1.今天专法给予制度性保障优于民法的话,称为“优惠性差别待遇”
这种情形适合使用专法给予更多保障,比如补助、优惠等,诸如身心障碍保护法、原住民保障均属此类。
2.今天专法给予制度性保障低于民法的标准,则非属优惠性差别待遇,此时必须要具体说明差别待遇的合理理由,若是差别待遇因素涉及先天无从改变的因素,比如性别、肤色、种族,乃至于先天性疾病等等,必须采取最严格的审查标准,且主张立专法之人必须举证说明有给予较劣保障的合理性、必要性,否则不得以此为差别待遇。
3.今天若给予完全相等的权利,表示没有差别待遇,立法上没有必要叠床架屋重新制定条文相同的规范,因此采取的做法是直接扩张原有法律适用主题的范围。
举例言之,女人跟男人性别上不同,我们为何没有立女性专用婚姻法?原住民与汉人不同,为何没有立原住民婚姻法?基督徒与一般民众信仰不同,为什么没有立基督圣洁婚姻法?
正是因为本质上无法说明有差别待遇的必要性,所以在普遍适用的民法范围上不特别排斥这些人,一并纳入相同的保障。
今天主张立同性婚姻专法的人,应当有义务说明同性恋与一般人有何不同,为什么有提供不同保障的必要性,如果无法说明,那就应该扩大民法婚姻主题,让同性恋者同受相同保障。
以上属简要法律逻辑分析。
最后,希望我国的法律,不要为了偏见服务,而让偏见成为理所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