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前辈好
有一个问题想要请问各位大大
依照依劳动基准法第15条: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3年者,于届满3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
但应于30日前预告雇主。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16条第1项规定期间预
告雇主。”
〈*注:第16条第1项规定其预告期间为:
一、继续工作3个月以上1年未满者,于10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满者,于20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3年以上者,于30日前预告之。
所以等于说,三个月试用期内的话,不需要提前预告吗?
预告的定义又是为何呢?
主要是因为我在三个月试用期内,
我5/5确定拿到了新公司的签名offer,5/15报到,
我于当日下班后Line告知经理离职一事,经理已读并说星期一谈
从5/5算至5/14刚好10天,但公司规定又说一般员工离职皆须提前10日
否则不予发薪水,请问这是否有牴触劳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