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本案承审法院、裁判书字号及类型为: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号刑事判决。
其实最主要争点在于:
被告于上开时地行走于铁轨旁之行为,
是否与以他法致生火车往来危险罪之构成要件相符?
法官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第五点加以论述。
首先看刑法184条第1、2项规定:
Ⅰ损坏轨道、灯塔、标识或以他法致生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
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往来之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前项之舟、车、航空机倾覆或破坏者,依前条第一项之规定处断。
法官在判决书理由部分第五点的见解是:
I.刑法184条第1项所说“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意义为何?
A.“往来之危险”是指什么情形?
第1项的立法形式是“具体危险犯”;
但如果真的发生实害,则依第2项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由此可知,这里所说的“往来之危险”说的是“有因而倾覆或破坏之危险”。
B.“他法”意涵为何?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只是举例,
所以所谓“他法”亦需与损坏轨道、灯塔、标识等方法相似。
换句话说,还是要在客观上足以造成交通工具有因而倾覆或破坏的危险才算。
C.“倾覆”“破坏”是什么意思?
1.“倾覆”是说倾倒、颠覆或覆没等变更其固有之使用状态;
“破坏”是使交通工具丧失其全部或部分之效能。
2.若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倾覆”,
或“破坏”只有轻微破损而无碍其固有效能,
因而不足以发生公共危险,就不能说是“倾覆”或“破坏”。
II.驾驶、列车长的证词及台铁的覆文意见为何?
A.驾驶和列车长两人都说,下车查看并无异状、且车身没有受损。
B.法官曾经透过新竹地院函询台铁。台铁函覆表示,
本案区间车如行人走在轨道上因煞车不及而撞及行人,
不会造成火车翻覆或出轨。
III.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不符合刑法184条第1项的构成要件,
因此无罪。
更简单地说:
单纯走在铁轨上给火车撞,既然不会导致火车翻覆、出轨或破坏,
那就与刑法184条第1项规定不符,因而不算公共危险罪。
但请特别注意:
1.依铁路法70条规定,此情形可对行为人裁处1万到5万元的罚锾。
2.既然前面说是罚“锾”,即可知道这是行政罚;
由行政罚法26条第2项规定可知,即使法院判决刑事部分无罪,
交通部、台铁或铁路警察局还是可以依铁路法70条规定裁罚。
(我不知道要由这三个机关的哪一个来裁罚,所以都列上。)
※ 引述《jh961202 (阿电)》之铭言: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143083
: 〔记者蔡彰盛/新竹报导〕这人真命大!被火车撞到却没事!
: 新竹县官姓男子在铁轨旁行走,被火车撞飞摔进一旁水沟,奇蹟似仅受擦伤,但检警却认
: 为他已经造成火车往来危险,因此提起公诉,不过新竹地院法官却认为,就算是他故意以
: 肉身去撞火车,火车也不会受损,更不会出轨,何况是火车去撞他,“怎可能会有什么危
: 险!”认定不构成公共危险罪,谕知无罪。
: 检方起诉指控,2月23日上午7时15分许,官男在新竹县湖口乡北湖车站至湖口车站间沿铁
: 路铁轨行走,本应注意行人不得在铁路路线内非供公众通行处所通行,依当时天气阴、日
: 间自然光等状况,并无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无视火车往来危险而仍在铁轨行走
: ,适逢台铁南下区间列车通过,列车司机发现后鸣笛紧急煞车,仍擦撞官男,致列车停驶
: ,造成延误10多分钟,致生火车往来危险,依刑法“过失以他法致生火车往来危险罪嫌”
: 提起公诉。
: 官男声称他是去找同学,由于同学家住轨道附近,他已经忘记当时为何会在轨道旁行走。
: 送医时发现他下背、骨盆、左右侧足部挫伤及多处擦伤。
: 法官调查,当时列车司机以为应该是撞到动物,且动物跑掉了,列车没有损坏,只是发现
: “轨道路线旁”有异物,而非发现有人行走在“铁轨上”,且区间车外观无异物残留,列
: 车亦未受损。
: 事后官男才被人发现倒卧在轨道旁水沟,且法官认为,官男固有行走于轨道旁行为,但铁
: 路管理局认为,区间车如行人走在轨道上因刹车不及而撞上,也不会翻覆或出轨,因此不
: 致于损坏火车或使火车倾覆、破坏,更未造成往来危险。因此不构成“以他法致生火车往
: 来之危险罪”。
: 因此法官认为,检察官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官男有何因过失妨害火车行驶,致生火车
: 往来危险罪的犯行,因此谕知无罪。
: ..............................神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