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上太平商场的店家和政府之间有建物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土地法第 100 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着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其中市政府为了兴建亲水步道而收回建物,
属于第一款之规定.
参酌 1981年02月19日台上字第527号
不定期之房屋租赁,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得终止租约收回自住。而所谓收回自住,
并非仅限于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其收回作其他事业之用者,亦
包括在内。
1981年09月09日台上字第3173号
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谓收回重建,不以房屋濒于倒塌为
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龄,有碍都市发展,或与土地利用价
值显不相当者,亦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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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认为这个案子牵涉公共设施用地与租赁人权益的衡平性判断.
不过这个案子的租赁人在法律上比南铁案的住户更站不住脚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