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台美亲子诉讼判决在台效力(婚生否认)

楼主: PatrickStump (I'm Patrick Stump's fan)   2019-02-20 18:07:53
文章很长、情况比较特别
想请教在台湾打赢官司的可能性有多大?
目前已经征询过数家国际法律事务所
不过因为案子太特殊,台湾没有前例
每位律师的想法跟解释法律的立基也不同
因此上来希望可以集思广益
看看有没有什么盲点是我们没有想到的
如果能推荐具类似经验的律师也非常欢迎
十分感谢!
背景:
甲女、乙男皆为台湾籍,在台湾登记结婚
A男为美国籍
宝宝有台湾、美国双重国籍
事由:
1.甲乙在台湾登记结婚,婚后数年开始感情不睦,在外各有男女朋友但从未办理离婚,其
中甲的男友A为美国公民
3.之后甲乙决定复合并各自与男女朋友分手,不巧甲在当时发现怀孕,甲乙决定生下来并
当作自己的小孩扶养,A男也同意此安排
4.甲乙于甲怀孕期间搬到美国工作,A男被提分手后不甘心,持续纠缠欲与甲复合被拒,
甲断续与A男通讯联络(email及LINE通信,有保留纪录),A男开始对甲言语攻击,指责
内容不外乎甲不应该决定留下孩子,甚跑到甲乙夫妻美国的住处骚扰,导致甲身心受创被
诊断出产前忧郁症
5.甲在美产下小孩,因此宝宝具有美国籍,出生证明父母栏登载着甲乙的名字
6.宝宝出生后,A男不甘心被拒并至美国当地的法院提告,申请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7.美国法院依照DNA鉴定结果判定A男为宝宝的生父,宝宝的出生证明上父亲需被更正为A
;而乙在当天经法官裁示才突然被列为被告,且法庭要乙签署一份“自愿放弃亲子关系宣
示书”;虽说文件标题叙明“自愿放弃”,但实际上当时迫于情势、法官亦裁示这是必要
的行政程序,所以甲乙根本没有第二选择也没有法律救济,乙只能在没有律师陪同的情况
下签署宣示书
8.甲跟A经双方律师协议后递交同意书经法院公证,由甲拥有完全监护权(身体监护权phy
sical custody跟法律监护权legal custody),宝宝跟着甲乙同住,A男也就是生父只有
探视权。宝宝若要出境美国会需要A男的同意。因为A反对的缘故,宝宝迄今没有回过台湾
亦未入台湾户籍
目前美国法院的判决尚未至台湾申请强制执行,甲乙正在寻找带宝宝回台湾定居的方法,
想请教以下法律问题:
(红色字体是问题主体
白色字体是我们查询后发现可能牵涉的法律规定跟其他参考判例、新闻等)
1. 按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规定:“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符合
此条件者台湾法院不予承认其判决,是否可以主张台湾法院对本国人(甲、乙两人)的婚
生否认事件有管辖权,进而要求不承认美国法院的判决?
* 以下参考法务部民国 103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4090 号 行政函释。
* 家事事件法第61 条规定:“亲子关系事件,专属下列法院管辖:一、子女或养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养父或养母住所地之法院。(第 1项)前项事件,有未成
年子女或养子女为被告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专属管辖。(第 2 项)”
* 民法第 1060 条规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并规定 :“否认子女之诉,应以未起诉
之夫、妻及子女为被告。(第 1 项 )子女否认推定生父之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为被
告。(第 2 项) ”
* 自上开规定观之,我国法院就父、母或子女住所地于我国之婚生否认事件,原则上
应具有国际审判管辖权(可参考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亲字第 123 号判决、台湾桃
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亲字第70 号判决)
*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新闻
http://ir.lib.pccu.edu.tw/retrieve/64419/%E8%91%89%E7%A5%90%E9%80%B812.pdf
2. 承上,民法1060条规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为住所。”,甲乙并没有
美国国籍,仅至美国短期工作2-3年即返回台湾,那么按照法律上住所之定义,甲乙夫妻
的住所应为台湾或暂居国(美国)?
*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时该子女、其母或其母之
夫之本国法为婚生子女者,为婚生女。”
* 民法1061-1063条规定:“第 1061 条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
女。第 1062 条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能
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内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
第 1063 条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前项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前项否认之诉,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该子女非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为婚生子女之时起二年内为之。但子
女于未成年时知悉者,仍得于成年后二年内为之。”
*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夫纵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亦推定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条第二项
规定提起否认之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前,无论何人皆不得为反对之主张,自无许与
妻通奸之男子出而认领之余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号)
* 司法院释字第587号释宪:“现行法律不许亲生父对受推定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
否认之诉,系为避免因诉讼而破坏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谐及影响子女受教养之权益
。且如许其提起此类诉讼,则不仅须揭发他人婚姻关系之隐私,亦须主张自己介入他人婚
姻之不法行为,有悖社会一般价值之通念。故为防止妨碍他人权利、维持社会秩序而限制
其诉讼权之行使,乃属必要,与宪法并无牴触”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
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7
* 法务部民国99年3月2日法律决字第0999008068号:“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或确定裁
定,其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认其效力,为民事诉
讼法第 402 条第1 项第 3 款及第 2 项所明定。而前开所称“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内
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系指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内容在实
体法上违背我国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外国法院之判决内容,为我国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为或为犯罪之行为,或我国社会观念上认为违背善良风俗者均属之,前经本部 96 年 4
月19 日法律决字第0960013908 号函示有案。”,故收养人之年龄未长于被收养人 20
岁,虽持凭外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判决,仍于我国法律未合,户政机关即得否认该收养登
记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media=print&id=Z00000%2C%E6
%B3%95%E5%BE%8B%E6%B1%BA%2C0960013908%2C20070419&type=e
* 其他参考:
(1)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重上字第525号
(2)妻外遇生洋娃娃洋父与老公争养 https://news.tvbs.com.tw/entry/60394 及 htt
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532587 及 https://blog.xuite.net/rclaw
_pa/twblog/147608170-%E4%BA%BA%E5%A6%BB%E5%A4%96%E9%81%87%E7%94%A2%E5%A5%B3+%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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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8%AB%E3%80%89
(3)华南金控千金 金发儿生父曝光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
/20120607/34282931/
4. 乙在美国的诉讼中被法官裁示必须签署一份“自愿放弃亲子关系的宣示书”,这份文
件是否会影响后续在台湾的诉讼?
5. 如果不幸地台湾法院承认美国法院判决,但宝宝在台湾依照户籍法仍必须登记为甲乙
的婚生子女,而在台湾,“认领”行为只能适用于非婚生子女上,若宝宝在台湾的法律制
度中仍定义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要怎么被生父A认领?台湾的法规似乎不允许这种矛盾

6. 承上,因为宝宝具有台湾国籍,如果A胜诉,A是否也必须在台湾完备认领程序,才能
在法律意义上真正有监护宝宝的资格?(美国没有户籍制度,所以所谓的确认亲子关系也
仅是在出生证明上更正A为生父而已,宝宝还是跟着乙的姓氏)
*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3条:“非婚生子女之认领,依认领时或起诉时认领人或被
认领人之本国法认领成立者,其认领成立。前项被认领人为胎儿时,以其母之本国法为胎
儿之本国法。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之本国法。”
* 内政部网页(https://www.moi.gov.tw/chi/chi_faq/faq_detail.aspx?t=2&n=422
&p=&f=)也提及类似程序“3.外国人认领本国子女时,应提符合我国或该国认领成立要件
有关法令规定文件,69年2月9日以前出生者并依规定办理丧失国籍、废止户籍登记手续。
”“7.文件在国外作成者,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
证...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经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
* 以上的法律条文及程序中提到认领成立的要件是认领人“或”被认领人之本国法,
而被认领人的宝宝具有台湾美国双重国籍,那么可以理解为认领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边的
法律规定跟程序吗?还是只要符合单一国(美国)的法律规定就好?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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