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经过:
劳方于2015/12/1当日到公司报到开始上班
于2016/2/29(连假期间)上午11点左右接到资方来电告知:
因公司经费不足等原因无法继续聘雇
2/29为最后一日,次日不用来了
问题:
根据劳基法16条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
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上述事实经过2015/12/1 ~ 2016/2/29
是否属于“三个月以上”
或者需要到2016/3/1才能称之为三个月以上?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 编辑: Otiv (60.245.65.134), 03/01/2016 19:3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