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
所以若于三年后才申请分割或改请案
然后又在分割或改请案申请30日内申请实审
不就符合第二项规定的期间了吗 ?
因为分割或改请采用的申请日时点是原申请日
而分割案及改请案并非母案
故此项只是要维护申请分割或改请案申请人的权益
※ 引述《adimsc (adimsc)》之铭言:
: 最近在读专利法,读到第38条时对于实审的规定有不懂之处,
: 所以来版上向各位前辈寻求帮助,先在此感谢解答的大家
: 专利法第38条的规定为
: 第 38 条
: (1)发明专利申请日后三年内,
: 任何人均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 (2)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分割,
: 或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
: 逾前项期间者,得于申请分割或改请后三十日内,
: 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 (3)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 (4)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
: 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 就字面上的意思是申请日三年内必须申请实审,未申请者视为撤回
: 但是若是分割改请案,没有在三年内申请实审,
: 要在申请分割或改请后30日内申请实审
: 我的问题在,既然超过三年没有申请实审就视为撤回
: 但是为什么分割改请案会有
: “超过三年没有申请实审还存在”的状况
: 想请问大家这条法规到底应该怎么解释才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