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 105-2 陈昭如 法律史

楼主: a147645 (yaling)   2017-06-22 19:59:06
课程名称︰法律史
课程性质︰必修
课程教师︰陈昭如
开课学院:法律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学系
考试日期(年月日)︰106.6.20
考试时限(分钟):110
试题 :
一、简答题(40%,每题10%)
1.请简要比较有关清帝国诉讼审判性质的两种理论:“教谕式调解论”与“治理论”。
2.请简要说明“高野孟矩事件”的意义。
3.请说明戒严时期惩治叛徒的“三段论法”。
4.请简要阐述戒严之后台湾教育法的特色。
二、申论题(60%,每大题30分,三选二)
1.近来有关原住民传统领域的法律政策之争,因某行政院政委公开表示:“单凭族人历史
口传的指认,就要限制剥夺现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在政治和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引发了原住民口传历史可信度的争议。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说明历史的三种定义(过去、过去的纪录、关于过去的叙事)以及“法律东方主义”
的意义,并以之讨论原住民口传历史的可信度争议(20%)
(2)具体说明台湾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史与原住民传统领域保障的关系(10%)
2.晚近对于殖民主义与法律的研究主要探讨的议题之一,是殖民者如何透过法律实践其
“文明化”的任务,并以此建立殖民统治的正当性。请就以下三个议题,阐述“文明化”
论述的作用。
(1)参政权(10%)
(2)笞刑与犯罪即决(10%)
(3)明治宪法是否实施于台湾(10%)
3.请讨论、比较以下两段大法官解释的历史叙事,并说明此两号解释在身心障碍法、劳动
法与身份法发展史上的意义:(30%)
(1)
六十九年残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时,视障者得选择之职业种类较少,禁止非视障者从事按
摩业之规定,对有意选择按摩为业之视障者确有助益,事实上视障就业者亦以相当高之比
率选择以按摩为业。为按摩业依其工作性质与所需技能,原非仅视障者方能从事,随着社
会发展,按摩业就业与消费市场扩大,系争规定对欲从事按摩业之非视障者造成过度限制
。而同属身心障碍之非视障者亦在禁止之列,并未如视障者享有职业保留之优惠。在视障
者知识能力日渐提升,得选择之职业种类日益增加下,系争规定易使主管机关忽略视障者
所具禀赋非仅局限于从事按摩业,以致系争规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职业选择多元之今日,仍
未能大幅改善视障者之经社地位,目的与手段间难谓具备实质关联性,从而有违宪法第七
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司法院释字第649号解释(2008)
(解释争点: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按摩业专由视障者从事之规定违宪?)
(2)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权
利时,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负担义务时,由有能力者负担之”之规定,制定于宪
法颁行前中华民国十九年,有其传统文化习俗及当时社会环境之原因。惟因教育普及,男
女接受教育之机会已趋均等。就业情况改变,妇女从事各种行业之机会,与男性几无轩轾
,前述民法关于父母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规定,其适用之结果,若父母双方能互相
忍让,固无碍于父母之平等行使亲权,否则,形成争执时,未能兼顾母之立场,而授予父
最后决定权,自与男女平等原则相违,亦与当前妇女于家庭生活中实际享有之地位并不相
称。
司法院释字第365号解释(1994)
(解释争点:民法就侵权行使之父权优先之规定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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