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名称:刑事诉讼法
课程性质:三年级必修
课程教师:谢煜伟
开课学院:
开课系所:法律系
考试日期:2016/6/23
考试时限:110分钟
试题:
一、请附理由回答下列问题
检警根据秘密证人之证词认定某A涉犯意图贩卖而持有安非他命(第二级
毒品),于是向法院申请对A宅搜索之令状。法院认为仅凭线报(秘密证人)不
足以核发搜索票,予以驳回。负责侦办的刑警B不死心,着便服到A宅附近埋
伏守株待兔,正巧遇到快递人员C手持一份“地址是A宅,但收件人却为D”的
包裹。B向C表明警察身分,并征得C的同意后,拨打包裹上的电话,以快递人
员之名义与D通话,确认了D为包裹收件人无误,且现在正在收件地址住处内。
以上通话过程,都被B基于侦查蒐证及保全证据之需要,以录音笔悉数录音下
来。
数分后B按下门铃,D应门。B签收并将包裹交付予D时,发现D神情怪
异,于是藉签收之便,踏入玄关,以眼角余光扫视屋内,凭多年刑警经验研判可
能有吸食毒品的嫌疑,故立刻将D双手反铐、搜身,并且将包裹拆封;在身上
搜得纸钞数枚,并且在包裹内发现以透明塑胶封套盛装、重量约1公斤的白色粉
末。B随即大喝:“现在正式以持有二级毒品罪之现行犯逮捕你,你有权保持缄
默,并得调查证据。现在快给我说,你与A是什么关系?A现在在哪里?这包是
什么?”D被B大声斥喝的声响震慑住,于是表明“与A是同居关系,A现在在
附近某处打工,不清楚这包粉末是什么,只是帮忙A代收。”B一方面以无线电
呼叫其他巡逻员警将A逮捕归案,另一方面,在未经D的同意下,拔取D的头
发十数根,一并与上开物品带回警局化验。经过快速筛检判定白色粉末为安非他
命,但头发的鉴验结果则是没有验出毒品反应。试问上述B之各个行为是否合法
(20%)?
在警局分别对A与D询问时,A表示虽与D同居,但自己对包裹毫无所悉。
相对的,D则表示:“A曾经跟我说过要大胆用快递方式购毒,但为了掩人耳目,
A希望我充当收件人。”移至地检署复讯两人仍维持同样说法,于是检察官以涉
犯“意图贩卖而持有二级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证之虞为理由,向法
愿声请羁押A与D两人。试问法院应否准许A与D之羁押(20%)?
检察官再度以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罪之共同被告身分分别讯问A、D二人,
不过只有照着警询笔录复诵内容,并询问A、D当初在警局的回答是否实在(A、
D皆回答“实在”)便结束侦讯。日后,检察官根据:1.秘密证人之证词、2.“地
址为A宅,收件人为D”之包裹内的安非他命粉末、3.B与D通话的录音档、4.A
的警询、侦讯笔录、5.D的警询、侦讯笔录等证据,起诉A与D两人成立意图贩
卖而持有二级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二共同被告之利益相反,以裁定将A、D之调查程序及
辩论程序分离。在D的审理程序中,D的辩护人主张D的警询笔录受到警察不当
诱导而无证据能力,另向法院声请调查下列证据:6.员警B之证词(待证事项
为逮捕D之际有听到D表明“不清楚这包粉末是什么,只是帮忙A代收。”)、
以及7.D头发之鉴验结果(藉D未吸毒之间接事实,来推认D与犯毒行为无关)。
试问:在D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可否认定上开1~7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请依
序讨论)?承上,若肯定其证据能力,法院应践行何种调查程序始能作为认定D
犯罪成立与否之证据(40%)?
二、公务员甲因涉嫌虚报加班费,检方以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5 条第 2 款之“利用
职务机会诈取财务罪”起诉甲,一审法院认为并不该当“利用职务上机会”于是
变更起诉法条为普通诈欺罪,同时,认为甲明知没有加班,却使掌管差勤记录之
其他公务员登载不实之差勤记录,并持之请领加班费,应成立刑法第 214 条使公
务员登载不实罪、同法第 216 条行使不实公文书之罪,三罪具实质上一罪关系(吸
收关系)仅论以较重之诈欺罪。试问一审判决是否合法(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