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诉]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处分

楼主: simonjen (狂)   2020-12-19 04:05:08
您好:
针对申述方所提之内容回复如下:
1.针对新闻自由之范畴同我方第三篇#1VsiBYAS (L_TaiwanPlaz)回复之第6点声明,
故不回复。
2.根据申述方所提之1800案件可查阅其内文部份:
刑法第 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和性骚扰防治法第 25 条第 1 项之强制触
摸罪,虽然都与性事有关
意指:涉及猥亵行为。
尤其前者迳将“违反其(按指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依其立法
理由,更可看出系指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传统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
悖离被害人的意愿情形,皆可该当,态样很广,包含制造使人无知、无助、难逃、
不能或难抗情境,学理上乃以“低度强制手段”称之
意指:两罪之差异在于强迫程度差异,也就是我方于 #1Vt46rWe (L_TaiwanPlaz)
所提及之 224 成立要件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
之方法做为认定是否为"高度强制手段",如属之则依 224 判之 为否则以
其他相关"低度强制手段"罪责判之 非属 相关性事之差异。
3.既然申述方提即一般法学常识且于文中提即刑罚234条,显然申述方针对法律应有
相对的自信,查公然猥亵相关资讯:
他方见解明确可知:蹓鸟侠在马路上露出下体,就构成公然猥亵罪。
https://reurl.cc/Xk1oxR
但这是独特见解吗?
再查:https://reurl.cc/3LgGyM
“公然”系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共见共闻之状态。而所谓多数人,系包括特定之多数
人在内,至其人数应视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是否达到公然程度而定。
其实我们不应该拘泥人数只要是“三人以上”,就叫作多数人、称作公然,还是要看在什
么场所、有没有对公共利益、善良风俗造成危害。例如Motel有五个人一起开房间,四个
人做那档事、一个人当在场旁观者,虽然做那档事的人已超过三人了,他们也有要让旁观
者看的意思,但这种私密场所的猥亵行为,是不会对外造成危害的,所以并不会成立公然
猥亵罪。
本罪保护的是善良风俗,假若一个肥宅赤身裸体到车站逛大街,旁人看到不会被挑起性欲
,只会觉得恶心,难道就不成立公然猥亵罪了吗?当然不可能让这种情形发生,所以就算
不引起性欲,只要他人会产生跟性有关的厌恶感和羞耻感,也包含在内。
......对于猥亵事实的认识,必须有与“性”方面有关的联想
4.承上资讯任何一个 涉及猥亵行为者 均不因 无强迫者 使之进行 猥亵行为 而
不构成 猥亵行为 ,是故 强迫之要件 明显属申述方强加之脱罪言词。
5.显然申述方签名档明确会使人有性方面之联想。是故申述方所描述为属涉及高雄板
板规 1-8 规定之"发表猥亵之文字"。相关证据于第一篇回复第5点所附之嘘文:
嘘 bolide77: 还以为来到西施 03/23 22:37
#1Vs1SmBu (L_TaiwanPlaz)
6.再针对申述方所谓之法律常识再查相关资讯:https://reurl.cc/0OALQx
节录内容如下:
按刑法上之猥亵罪,系指性交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 一切色情行为而言,
凡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 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者,均属之。
"口交行为"明显符合上述之要件。故申述方刻意将"强制猥亵罪"之"强制行为"列为
"猥亵行为"之必要,纯属申述方之谬误,于法律见解上并无此要件。针对猥亵行为
之成立要件仅与性相关无强迫之必须。
7.再查申述方之签名档内容:
※ 引述《kuwata18 (金刚伏魔神通)》之铭言: #1L42Oyoq (Gossiping)
: 这我觉得因人而异
: 不过我倒是可以接受女生一边哈菸一边帮我哈屌
: 过我怕她会不适应
: 因为如果香菸的直径是地球 那我的鸡鸡的直径就是冥王星
地球直径 12707km 冥王星直径 2300km 香菸直径是0.5cm 节哀
显然:女生一边哈菸一边帮我哈屌
此内容针对 对象、状况与进行之行为十分具体之描述,非属申述方所说只是
单纯的提到词汇。且该内容明确有引起他人之不悦,不然怎么会有人检举,且
该签名档之原文底下明确有针对"性相关"的嘘文。足见违反 1-8 之规范。
8.针对亲吻一词是否构成猥亵之要件,非属本案讨论之范畴。故同本文1.之声明。
9.承上诸点显而易见"口交行为"即属猥亵行为,非属申述方所认定"强迫口交"
才为猥亵行为,是故 发表描述口交行为之文字 属"发表猥亵之文字",故本案
依 1-8 规范"发表猥亵之文字"判决应属得当。
10.针对申述方企图将本案引导至以违反"234公然猥亵罪"之意图实感遗憾。
本案依 高雄板板规 1-8 规范之内容:"发表猥亵之文字" 判决,非属针对
1-4 遵守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违者无条件退文并水桶一年 判决。且查规定
两者罪责相同。如果1-8规定是属于公然猥亵罪才可惩处,则无需 1-8 之规定,
依 1-4 规定责惩即可,无有另定之必要。显然另立 1-8 规定精神应属更严格于
1-4 规定"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以维系高雄板之善良风俗与讨论板风。
承上诸点仍认定申述方签名档违反 1-8 规定,故维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P.S.又按到回信了 故原文贴上重发 @[email protected]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铭言:
: 本人主张与先前回复亦同
: 1. 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 2. 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于新闻报纸 并不完全属于猥亵 须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 您好:
: 本人仅回复如下:
: 首先 224条所判别的是行为 行为 行为 不是文字
: 后本人仅对 高雄版主所述 口交行为 属 猥亵行为
: 及 2.关于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 ~中略
: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
: 超译部分进行回复
: 高雄版主明显无法分别 法律对行为和文字之区别
: 且无法明白法律中的构成要件之重要性
: 高雄版版主刻意将判例"胁迫口交行为为猥亵行为"扩大引导解释为"口交为猥亵文字"
: 若版主所列该案之案例 以合法年纪口交如无强迫之事实 行为即不构成强迫猥亵
: 108年最高院1800号判决明确对224条作出解释 违反本人意愿为构成强迫猥亵之要件(文末)
: 高雄板主亦可以同前新闻局辩解 主张高雄板主管不到最高院 高雄板主确实管不到最高院
: 但高雄板板主不应放大自己职权凌驾于最高院之上 自行解释法律
: 正常人法定年龄合意口交并不构成强制猥亵 口交仅在违反个人意愿时才构成猥亵行为
: 正常成年人拥抱就是拥抱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正常成年人亲吻就是亲吻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正常成年人摸胸就是摸胸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正常成年人哈屌就是哈屌 只有在违反本人意愿下才可能变成强制猥亵
: 拥抱亲吻摸胸哈屌 在无违反本人意愿情况下 根本无法变成猥亵行为 何来猥亵一说?
: "本人意愿"在此案是为关键因素 是一般法学常识的人都能明白知事情
: 高雄版主所描述口交行为 属猥亵行为 实为擅自将上下文断 章 取 义
: 甚至主张忽略判例关键构成要件所得歪曲结果 实属超译 (上文2-3)
: 若超译允许 那本人亦能以高雄版版主相同逻辑主张
: 正常成年人未违反"本人意愿"口交不构成强制猥亵 口交亦不为猥亵文字
: 版主不看上下文忽略该案威胁构成要件 断 章 取 义方能得到口交即为猥亵行为之论点
: 强迫口交行为为猥亵行为亦不代表强迫口交文字即为猥亵之文字
: 法律为何对行为和文字分开区分
: 本人写两段话来作区别 有鉴于血腥暴力 本人以黑色示之
: "小明残忍的杀害小莉" 这是血腥暴力的行为但不是血腥暴力文字
: "小明拿起斧头劈开小利的头 小利的脑浆飞溅到小明脸上 小明可以感觉到脸上和手上
: 此时小明看了看手中的脑浆 感觉温温的伸出舌头一舔了舔 舌尖上传来一丝咸味"
: 残忍杀人为血腥暴力行为 但不代表我打这几个字本文就是血腥暴力
: 过份详细描述 才会判定血腥暴力 用行为直接定义文字是匪夷所思的事情
: 故法律对文字有235条另行区分
: 本人仅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应该成为高雄板板主个人法规超译的受害者(证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个人对法规超译而执行的板规
: 综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决
: 高雄板主法规超译受害者 A6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号 判决
: 案由摘要:
: 妨害性自主
: 裁判日期:
: 民国 108 年 06 月 20 日
: 裁判要旨:
: 刑法第 224 条之强制猥亵罪和性骚扰防治法第 25 条第 1 项之强制触
: 摸罪,虽然都与性事有关,隐含违反被害人之意愿,而侵害、剥夺或不尊
: 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权法益。但两者既规范于不同法律,构成要件、罪名及
: 刑度并不相同,尤其前者迳将“违反其(按指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作
: 为犯罪构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系指强暴、胁迫、恐吓、催眠
: 术等传统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离被害人的意愿情形,皆可该当,态样
: 很广,包含制造使人无知、无助、难逃、不能或难抗情境,学理上乃以“
: 低度强制手段”称之。从大体上观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别,前者较重
: ,后者轻,而实际上又可能发生犯情提升,由后者演变成前者情形。从而
: ,其间界限,不免产生模糊现象,自当依行为时、地的社会伦理规范,及
: 一般健全常识概念,就对立双方的主、客观因素,予以理解、区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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