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诉]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处分

楼主: simonjen (狂)   2020-12-18 13:44:14
您好:
关于申述方问题以下几点回复:
1.关于重复之论点仍采1-8内文规定 存在"猥亵之文字" 则属违规。
2.关于申述方引用之案例与参阅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规定,见解如下:
2-1 引述 224 之规定内文:
第 224 条 https://reurl.cc/k0xj8G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2 关于 224 规定该罪刑成立需以下要素:
1.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
2.猥亵之行为
2-3 明显申诉方 不属猥亵行为要素之"胁迫" 刻意添加入成为 猥亵行为之要素。
3. 承上显然申诉方所认定之胁迫不属 猥亵行为之要素,再看申诉方引述之案件
内文提及法律问题如下:
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
内文成案要素:
1.恐吓: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
口交,将对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
2.猥亵行为:遂行口交
再查内文所同意之乙方说法内容:
行为人以强制之方法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抗拒之状态,而为猥亵之行为者
是故见解明确分离 强制行为 与 猥亵行为 两者行为,显见此两行为有明显差异
,显然内文所描述之 遂行口交 即为 猥亵行为。
4.显然申诉方所称之必需 胁迫 才为 猥亵行为 并非一般见解,纯属个人为脱罪之
说法。故不采认。
5.查高雄板板规 1-4 之规定:
1-4 遵守中华民国法律之内容,违者无条件退文并水桶一年。
再查高雄板板规 1-8 之规定:
1-8 禁止 买卖/征求/交换/借用 猥亵之影像、图画、声音等
或发表猥亵之文字、连结、推文图案等,违者退文并水桶一年。
显然有相同之惩处规范,是故如果必须满足为反中华民国之规定则无需
1-8 规定,故认定高雄板之立法精神之于 1-8规定 应严格于中华民国之
法律规定。
6.针对与本案无关之内容如:新闻之自由规范,依回复第三篇之声明,不回复。
基于以上诸点并无改变申诉方发表"猥亵之文字"的签名档,故维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铭言: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铭言:
: : 您好:
: : 关于您的疑问以下几点作为回复:
: 本人仅针对高雄版主其所提出新观点4.行回复 1~3点无新论点 与先前回复亦同
: 1.文章具上下文关系 不应断章取义
: 2.口交(哈屌)现今日常生活可出现于新闻报纸 并不完全属于猥亵 须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帮我口交” 黄捷叹:性平教育失败
: : 4.依据过往判法律见解 口交行为 属 猥亵行为 故属 1-8 规范。
: : 可参阅 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https://reurl.cc/146ezQ
: 高雄版主所题案例根本就不是什么口交行为属猥亵行为法律见解
: 所提判例如下:
: 发文字号: 法务部(84)检(二)字第 1799 号
: 座谈日期: 民国 84 年 08 月 00 日
: 座谈机关: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
: 相关法条: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24、304 条(83.01.28)
: 要  旨:
: 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甲男之行
: 为构成刑法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罪或第三○四条第一项之罪。
: 法律问题:甲男持尖刀对其女友乙,以胁迫之语气对乙女说,如果不对其口交,将对
: 乙女不利等语。致使乙女不能抗拒,遂行口交,让甲得以满足。甲男之行
: 为构成刑法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罪或第三○四条第一项之罪。
: 讨论意见:甲说:第三○四条第一项之强制罪。盖强制猥亵罪,其为猥亵行为之人,
: 应属行为人而非被害人。平时为猥亵行为之人系被害人乙女,与强
: 制猥亵罪之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不同。故甲男之行为应成立以胁迫方
: 法使人行无义务之事之罪。
: 乙说:第二二四条第一项之强制猥亵罪。本罪强制及猥亵行为,固以行
: 为人犯罪主体。惟行为人以强制之方法使被害人达于不能抗拒之状
: 态,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其与行为人为猥亵之行为同。至于甲男之
: 胁迫行为已使乙女达于不能抗拒之状态,遂对甲男为猥亵之口交行
: 为,应成立强制猥亵罪。
: 结 论:多数赞同乙说。
: 台高检署研究意见:采乙说。
: 法务部检察司研究意见:同意原结论,以乙说为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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