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法施行细则的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原属国警察纪录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但未满十四岁或年满十四岁前已入国,且未再出国者,免附。”条文里有提到“未满十
四岁”,小弟觉得应该是用中华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能力年龄14岁当分界,未满14岁为无
责任能力人,就不追究其犯罪
小弟的问题是:要办理归化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还没归化成为中华民国国民,要出示原属
国警察纪录证明是在他们原属国的犯罪行为,而且中华民国刑法是“属地主地”(只要在
我国领域内犯罪,不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本国人都要接受处罚) 为什么第八条第一
项第二款这里要用中华民国刑法的责任能力年龄14岁当分界,他们在原属国的犯罪行为是
发生在他们原属国,又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属地主义)?
以上请教各位高手解惑 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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