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有关故意/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

楼主: mayth (Robert)   2021-08-06 17:07:43
请教以下问题: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号判决”意旨,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区分成两部判断:
(1)行为人于原因自由阶段是否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有否预见特定法益将遭侵害;
(2)行为人是否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状态,并在此一状态完成本罪之不法构成要件。
而实务上也认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必须具备“双重故意”才具有罪责而能非难。
但有个情况是,行为人在原因自由阶段时可预见侵害特定法益的结果,并故意使自己陷入刑法第19条第一、二项之精神障碍或其他失智情事。
举例来说,某甲知道自己酒后“偶”会乱性殴人(并非每喝必打),惟某日仍故意饮酒致醉态,最后回到家在酒醉的情况下打伤自己的配偶,那个么甲的行为如讨论原因自由行为之适用,应属“过失原因自由行为”还是“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而论伤害罪或过失伤害罪?
晚学不明白的点在于,如果甲可预见其酒后会打人的可能,但仍故意豪饮致醉,这样是否该当刑法第13条第二项的“未必故意”,还是仅属刑法第14条第二项的“无认识过失”?
参考王皇玉老师在过失犯的章节中也坦言“未必故意”与“无认识过失”常有认定的困难,其中“未必故意”着眼在于行为人不在乎憾事结果发生与否的听任心态。照这点来看的话,上述情况应属于故意原因自由行为,而于本案则成立伤害罪。
不过回到时务对于故意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重故意”认定,行为人在原因自由阶段也顶多属于可预见结果发生而已,尚难称故意。就此似又属于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而论过失伤害罪。
因此是否能请各位专家、先进解或两者的区分。
万分感谢。
作者: tnssh211448 (yd)   2021-08-06 21:40:00
陈子平的书好像有写到
作者: taipoo (要成功要积极)   2021-08-07 02:01:00
以现代法官人际关系这么糟糕的状况下,他们都判断不出来的
作者: celtics1997 (山东之龙-禁邪赛鸽)   2021-08-07 10:58:00
@taipoo钱奴欢笑档案 欢迎参考https://reurl.cc/OqaLj3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