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漏洞之填补中,目的性限缩
例如,土地法第34条之1优先承购权于区分所有不适用之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已填补此漏洞
土地法第34条-1就其所规定共有人享有优先承购权的情形,
规定为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单独或优先承购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
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应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
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我想问的是....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法律关系过于复杂,
所以专有,共用及基地应一并移转
如果是土地法的例外规定
为什么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不是直接写,
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不适用土地法之共有人优先承购
说真的,
我读不出来,这条公寓大厦有不适用土地法的优先承购??
因为在专有,共用及基地一并移转的前提
还是可以主张共有人优先承购,
并无冲突不是吗???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