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是刑法初学者...但一直有个疑问...
刑诉法第159条以下是有关“传闻法则”跟“传闻例外”的规定,
亦即有关供述证据的排除法则,
传闻法则是从美国实务引进,引进后似乎也饱受德派学者批评,
根据台湾目前所用的传闻法则,其定位仅是断定“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取得“证据能力”后,还必须透过法定证据方法的合法调查程序后,才有证明力,也就是才能用来证明行为人事否有罪的依据。
(而部分德派学者认为,证据能力是“未受排除的证据”+“法定证据方法的合法调查后”才具备的,若证据资料仅经过传闻法则筛选仅具备证据资格而已。)
换句话说,如果采用目前实务的作法,纵使供述证据没有因为传闻法则遭到排除,而具有证据能力,进入审判期日仍需要透过法定证据方法加以调查后,才能用来证明被告是否犯罪。
再者,高院104年第3次刑庭决议也认为,只要有第159-5条,当事人同意为证据的情形,就不必受到传闻例外的检视,而且基于证据资料越丰富,越有助于发现真实。
这个刑庭决议的要只是否可以解释成,只要有越多的证据资料,并能够进入审判证据调查或法定证据方法的讨论,就可以发挥越变越明的效果。
那照这样的逻辑来看,传闻法则冲其料只是一个筛选证据,避免诉讼冗长的工具,但相对也有风险会把一些可能具有事实成分的传闻,在为经过调查诘问前就被剔除。
既然如此,是否需要传闻法则的排除,似乎不是非常有必要,因为传闻如果不可信,透过法定证据方法的调查(如对质诘问)也可以查出个所以然,那么到底传闻法则的意义何在?
以上疑惑,盼请解惑,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