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于10/1日时于校内A地遗失红色自行车,遗当时因为锁头掉在半路,
急着上课便没有上琐,之后便返家,二日之后脚踏车已不在A地。
但在10/6日时发现自己的脚踏车被停放回该处,而且也没有上琐,不疑有它便骑走了。
10/10日警局来电表示其所骑走的脚踏车为乙方所拥有,
甲方进一步确认之后才惊觉自己所骑回的并非自己所遗失的脚踏车。
(座椅调得比较低,且骑起来卡卡的)
检方要求甲出示曾疑失相似款式脚踏车之证据,
因其它同学曾经于9月看见甲骑一台相似款式之红色的自行车在校园内,
但除此人证之外,甲无法举出其它关于已遗失之脚踏车证据
(该车于一年多前在BBS地方板购入,因当时是直接用电话约面交,已查无书面纪录)
问题:
请问透过证人举证曾经看见甲在九月底于校内园骑相似款式之脚踏车
这样的举证是否足够?
若无法再举出其它有利的证据
甲方会被判窃盗罪or侵占遗失物罪?
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