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如何申请法院命令请google删除个人资料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6-19 19:39:17
移除网络搜寻结果等
高院106年上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
司法院释字第 603 号阐释资讯隐私权所立足之资讯自主权,既在保障人
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
料记载错误更正权之意涵。并审酌现今互联网与数位资讯蓬勃发展,利
用网络所发布报导或张贴文章中揭露属于个人隐私之个人资讯,乃属常见
,再因互联网与搜寻引擎技术之发达,若报导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别
、活动、过往记录之个人资料存在,于网络上转载后,被揭露个人资料者
所受不利益,当较先前仅纸本流通之时代更快速、广泛、长久;且搜寻引
擎业者于网络使用者输入资料主体之姓名搜寻后所提供之特定连接,已使
不特定多数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网络资料,进而影响资讯主体之资讯自主及
控制权。则前揭所谓被遗忘权,显然已涵盖在隐私权之范畴,并受宪法保
障至明。……而网络搜寻引擎业者各自运用独特的算法,将搜寻索引中
的网页进行排序,为使用者提供实用而相关之搜寻结果,既属搜寻引擎自
身之表现行为,乃一种言论形式,复具有协助公众在网络上发布资讯,及
从网络上大量资讯中取得必要资讯之功能,对于促进现代社会网络资讯流
通确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寻引擎业者所提供之检索结果,纵属商业上
意见表达或以营利为目的,仍应受宪法第 11 条之言论自由所保障,不得
任意加以限制或删除,否则势将戕害搜寻引擎业者之表现自由与中立性,
进而影响公众之认知及判断,甚至危及民主宪政之基础。是于资讯主体主
张应将其个人身分资讯经搜寻引擎所得搜寻结果删除时,自应就搜寻结果
所连结内容之资讯目的、公开资讯之目的及其社会意义、要求删除事项之
性质是否与公共利益有关、公开资讯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之程度、被害人以
何种行为导致发生此种侵害、被害人是否为公众人物等因素,通盘衡酌考
量。且各项利益需相互对照衡量,并应随个别事件之不同、事件之发展,
甚或单纯时间之经过,以及当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个案为认定。惟
于衡量结果仍不足以正当化该搜寻结果时,始得认为有被遗忘权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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