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外籍配偶申请签证遭拒为何不可提撤销诉讼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6-19 13:24:35
※ 引述《showeig (漩涡)》之铭言:
五、本件争点厥在:被告以原告面谈说词显有重大瑕疵,依面谈
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及第15条规定,废止原告颜小娥来台
许可并注销系争许可证,并命原告颜小娥应自废止之日起10
日内离境,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判断如下:
(一)按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之
违法行政处分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者,经依诉愿
法提起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
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销诉讼。”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而循
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谋求救济之人,依现有之解释判例,固
包括利害关系人而非专以受处分人为限,所谓利害关系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言,不包括事实上之利害关系在内。”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号判例可资参照。所谓“
利害关系人”,即系指违法行政处分之结果致其现已存在之
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响者而言。又按司法院释字第554
号解释指明:“婚姻与家庭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
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
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功能…”解释理由书且阐述
:“婚姻系一夫一妻为营永久共同生活,并使双方人格得以
实现与发展之生活共同体。因婚姻而生之此种永久结合关系
,不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质上互相扶持依存,并延伸为家
庭与社会之基础。”嗣释字第696号、第712号解释理由书除
重申婚姻及家庭应受宪法制度性保障意旨;第712号解释理
由书复进一步说明:“家庭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繁衍
、教育、经济、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之
必要支持,并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可见婚姻及家庭
系受宪法制度性保障。有关维持家庭关系方面,民法亲属编
且有具体之规范;其中民法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
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即夫妻
之一方有请求他方与其同居之权利,虽系因婚姻关系而生,
惟婚姻为家庭之基础,因此该规定亦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
,互助圆满形成家庭,发挥前揭家庭功能之内涵。又因婚姻
而形成夫妻关系,其因实践“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
须具备的社会现实条件,系与婚姻制度紧密接合而为维持实
质婚姻关系所必须之事项。是以配偶之一方如在境外,其能
否进入本国境内,对“同居义务”能否履行有关键作用,而
同居复为婚姻制度之核心价值,倘配偶之一方因来台之许可
遭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并限期离境,则形式上(姑且不论
其婚姻之真实性)已直接侵犯到国内之另一方配偶维系婚姻
关系紧密且重要之条件,影响婚姻关系所形成权利之保障,
该在国内之配偶应认属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而有对该撤销
或废止之处分,提起“撤销诉讼”之权能。此与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系以“本国人民
与外国人民在国外结婚后,该外籍配偶以依亲为由,向我国
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居
留签证遭驳回,本国配偶得否认为其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损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2项课予义务诉讼?”为设
题而认如果对于人民依法申请遭驳回之事件,法令上并未赋
予第三人有为其申请之公法上请求权,第三人不可能因主管
机关否准而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之情形,是其提起“
课予义务诉讼”,行政法院应驳回其诉之情形有别。又台湾
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规定:“结婚或
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准此,大
陆地区人民与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方式及其他
要件,应依大陆地区婚姻法之规定。本件原告郑泽民、颜小
娥二人在大陆地区结婚,原告颜小娥申请经被告许可来台团
聚,发给系争许可证,原告颜小娥入境后,于103年7月8日
再次接受面谈时,被告以其说词有重大瑕疵,核未通过面谈
,依面谈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及第15条规定,以原处分废
止原告颜小娥之入出境许可,注销所核发之系争许可证,并
应自废止之日起10日内离境;依上说明,原告郑泽民对于原
处分应属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而有对原处分提起“撤销诉
讼”之权能,合先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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