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外籍配偶申请签证遭拒为何不可提撤销诉讼

楼主: fra12355 (fra12355)   2019-06-18 00:27:58
大家好~
我在研究裁判字号:103年判字第467号时遇到一些问题,想请教各位!
大致内容是:
本国人A与外国人B于国外办理结婚登记,
B向我国办事处申请来台居留签证遭驳回其签证申请。
A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复经原判决驳回,上诉人遂提起本件上诉。
其中,被上诉人(外交部)以:
观诸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12条、
世界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政公约第40条第4款通过之一般性意见第15号外国人权一节规定及我国司法院释字第558号解释意旨可知,
国民入出其本国国境,乃国际公约及各国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
反之,外国人入出他国国境,则不在保障之列。
又签证之准驳仅发生外国人得否入境本国之法律规范效力,
并未限制或剥夺其与本国国民缔结婚姻及家庭团聚之权利,
尚不得仅因其签证申请遭驳回,即谓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团聚权受有侵害。
是上诉人自不得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处分而受有损害,
其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属当事人不适格等语,资为抗辩,并求为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
我的问题是:
依据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
如果客观上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该处分而有受侵害之虞,
则可认定该第三人亦具有诉讼权能。
既然B不能以依亲为由入境台湾,
这样A之家庭团聚权利就被侵害,如此,不能算是权力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吗?
作者: spirit119 (精神分裂)   2019-06-18 00:55:00
A可以出国去找B团聚
作者: gourmand (Ignis ardens)   2019-06-18 01:27:00
你这个问题我前阵子才刚好看到实务见解:最高行103年8月份第1次联席会议。大意是所谓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要以法令上赋予第三人有为申请之公法上请求权为限。而所谓法令有赋予,需对请求权之内容与要件有明确规定。公政公约虽有国内法效力,但因在请求权的内容与要件上并无明确规定,不得据此(指公政公约)认为本国配偶(即您本文之本案上诉人)有为外籍配偶申请签证之公法上请求权。简单说,他这个“权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的标准限缩得很窄。一定要法律有明确规定他符合一定要件可申请,却遭行政机关拒绝,才能说是符合课予义务诉讼的利益受侵害要件。
作者: KKyosuke (春日恭介)   2019-06-18 08:48:00
入境不是一种可以主张的权利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9-06-18 13:47:00
A不是受处分人、法律上也没有赋予A可以为外国配偶申请居留证之公法上权利。至多就是反射利益而已
楼主: fra12355 (fra12355)   2019-06-18 14:07:00
请问所以是不能主张同居团聚为民法第1001条所规定之夫妻义务与权力,而只能顶多认为是反射利益吗?“权利”~~打错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9-06-18 14:17:00
本件审查的是居留申请的准驳
作者: showeig (庄承伦)   2019-06-18 15:27:00
这部分要分成两个层面探讨,一是可不可以单独针对驳回居留签证的处分提起撤销诉讼?否定说:认为从权利保护必要出发,应该选择最简易而且有效达成诉讼请求的诉讼种类,在这边课予义务诉讼是最有效达成诉讼目的例如撤销驳回居留签证处分,主管机关又基于其他理由重新驳回入境处分,因此课予义务诉讼反而是可以在一次诉讼实现权利。肯定说:假如撤销诉讼可以获得满足就可以。第二个层面就是配偶对于外籍配偶被驳回居留签证处分,是不是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可以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学说认为要从保护规范理论去判断,但很可惜G大说的决议没有采纳这样见解。但是有高等法院判决认为基于决议内容认为,虽然不可以提课予义务诉讼,但基于“同居义务”的理由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北高行103年诉字第1747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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