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我在研究裁判字号:103年判字第467号时遇到一些问题,想请教各位!
大致内容是:
本国人A与外国人B于国外办理结婚登记,
B向我国办事处申请来台居留签证遭驳回其签证申请。
A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复经原判决驳回,上诉人遂提起本件上诉。
其中,被上诉人(外交部)以:
观诸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12条、
世界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政公约第40条第4款通过之一般性意见第15号外国人权一节规定及我国司法院释字第558号解释意旨可知,
国民入出其本国国境,乃国际公约及各国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
反之,外国人入出他国国境,则不在保障之列。
又签证之准驳仅发生外国人得否入境本国之法律规范效力,
并未限制或剥夺其与本国国民缔结婚姻及家庭团聚之权利,
尚不得仅因其签证申请遭驳回,即谓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团聚权受有侵害。
是上诉人自不得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处分而受有损害,
其提起本件行政诉讼属当事人不适格等语,资为抗辩,并求为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
我的问题是:
依据撤销诉讼之原告适格,
如果客观上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该处分而有受侵害之虞,
则可认定该第三人亦具有诉讼权能。
既然B不能以依亲为由入境台湾,
这样A之家庭团聚权利就被侵害,如此,不能算是权力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