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外籍配偶申请签证遭拒为何不可提撤销诉讼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6-18 15:25:11
〔法律问题〕:
本国人民与外国人民在国外结婚后,该外籍配偶以依亲为由,向我国驻外使领馆
、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下称驻外馆处)申请居留签证遭驳回
,本国配偶得否认为其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而提起行政诉讼法第 5 条第
2 项课予义务诉讼?
甲说:肯定说
我国于 98 年 4 月 22 日制定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
利国际公约(下称两公约)施行法,于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依上开施行
法第 2 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3 条第 1 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
公约第 10 条第 1 款前段分别明定:“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
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一、家庭为社会之自
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广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受
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而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国,其能否
来台团聚,对“同居义务”能否履行有关键作用,同居复为婚姻制度之核
心价值,此等请求如被否准,于两公约施行后之价值判断,已可认定直接
侵犯到居住在国内之本国配偶维系婚姻关系之权益,该本国配偶应有提起
行政诉讼之权能。因此,在两公约施行后,为落实尊重人性,保障人权,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基于夫妻
能长期同居团聚之权利,应容许其提起行政诉讼,本国配偶提起行政诉讼
,自属合法。
乙说:否定说
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
人得提起诉愿。”诉愿法第 18 条定有明文。又所谓利害关系人,系指违
法行政处分之结果致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响者而言,若仅具经济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实上之利害关系者则不属之。夫妻各自为权利义务之主
体,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机关作成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致其权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损害,他方配偶并非当然为上开规定之利害关系人。居留签
证之申请人既系外籍配偶,对本国配偶不存有驳回处分,其亦未因该驳回
处分而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损害,则本国配偶对驳回居留签证申请
之处分,自无提起行政诉讼之适格。从而,本国配偶以自己名义对驳回居
留签证申请之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其当事人不适格,应予驳回。
表决结果:采乙说
决议:如决议文。
〔决议文〕:
行政诉讼法第 5 条第 2 项:“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予以
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后,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之诉讼。”人民根据此
项规定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系以依其所主张之事实,法令上有赋予请求主管机关
作成行政处分或特定内容行政处分之公法上请求权,经向主管机关申请遭驳回为
其要件。如果对于人民依法申请遭驳回之事件,法令上并未赋予第三人有为其申
请之公法上请求权,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机关之驳回该项申请而有权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损害之情形。外国护照签证条例第 11 条:“居留签证适用于持外国护
照,而拟在我国境内作长期居留之人士。”第 12 条:“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受理
签证申请时,应衡酌国家利益、申请人个别情形及其国家与我国关系决定准驳;
……”同条例施行细则第 6 条:“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应审酌申请人身分、申请目
的、所持外国护照之种类、效期等条件,核发适当种类之签证。”据此等规定可
知,得以外国护照申请居留签证者,限于持外国护照之外国国民,该外国国民之
本国配偶,并无为其申请居留签证之公法上请求权。又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下称公政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称经社文公约)所揭示保障
人权之规定,固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发生人民对国家机关请求作
成一定行为之请求权,仍应视此两公约之各别规定,对如何之请求权内容及要件
有无明确之规定而定。有明确规定者,例如公政公约第 24 条第 3 项儿童之出生
登记及取得名字规定,及经社文公约第 13 条第 2 项第 1 款义务免费之初等教育
规定,始得作为人民之请求权依据。至公政公约第 23 条第 1 项:“家庭为社会
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经社文公约第 10 条第 1 款前
段:“家庭为社会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广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
负责养护教育受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就如何之请求权内容及
要件,并未明确规定,不得据以认为本国配偶有为其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之公
法上请求权。因此,外籍配偶申请居留签证经主管机关驳回,本国配偶主张此事
实,不可能因主管机关否准而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之情形,其提起课予义
务诉讼,行政法院应驳回其诉。
〔研究意见〕拟采甲说(肯定说) 第三庭林玫君法官 提
一、依外国护照签证条例第 4 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签证,指外交部或驻外使领
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核发外国护
照以凭前来我国之许可。”第 5 条规定:“(第 1 项)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
外交部。(第 2 项)外国护照签证之核发,由外交部或驻外馆处办理。但驻
外馆处受理居留签证之申请,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核发。”第 6 条第 1
项规定:“持外国护照者,应持凭有效之签证来我国。…”第 7 条第 1 项规
定:“外国护照之签证,其种类如下:…四、居留签证。”第 11 条规定:
“居留签证适用于持外国护照,而拟在我国境内作长期居留之人士。”同条
例施行细则第 5 条第 1 项、第 3 项规定:“(第 1 项)持外国护照申请签证
,应填具签证申请书表,并检具有效外国护照及最近 6 个月内之照片,送外
交部或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
外馆处)核办。…(第 3 项)外交部及驻外馆处得要求申请人面谈、提供旅
行计画、亲属关系证明、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财力证明、
来我国目的证明、在我国之关系人或保证人资料及其他审核所需之证明文件
。”第 11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第 1 项)本条例第 11 条所称长期居
留,指拟在我国境内作超过 6 个月之居留者。(第 2 项)驻外馆处签发之居
留签证一律为单次入境,其签证效期不得超过 6 个月;持证入境后,应依法申请
外侨居留证。”是持外国护照申请居留签证系属依法申请案件。
二、次依行政诉讼法第 5 条第 2 项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
之案件,予以驳回,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违法损害者,经依诉愿程序
后,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请求该机关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
之诉讼。”则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者,须具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机关
之违法行政处分而受损害之要件。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而
循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谋求救济之人,依现有之解释判例,固包括利害关系
人而非专以受处分人为限,所谓利害关系乃指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言,不包
括事实上之利害关系在内。”且有本院 75 年判字第 362 号判例可资参照。
所谓“利害关系人”,即系指违法行政处分之结果致其现已存在之权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响者而言。
三、复按宪法第 22 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保障。”司法院释字第 242 号解释已明示:“…对于此
种有长期实际共同生活事实之后婚姻关系,…予以撤销,严重影响其家庭生
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 22 条保障人民
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牴触。”第 554 号解释并指明:“婚姻与家庭为社会
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维
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功能…”解释理由书且阐述:“婚
姻系一夫一妻为营永久共同生活,并使双方人格得以实现与发展之生活共同
体。因婚姻而生之此种永久结合关系,不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质上互相扶
持依存,并延伸为家庭与社会之基础。”嗣释字第 696 号、第 712 号解释理
由书除重申婚姻及家庭应受宪法制度性保障意旨;第 712 号解释理由书复进
一步说明:“家庭制度植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经济、文化等多
重功能,乃提供个人于社会生活之必要支持,并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
”可见婚姻及家庭系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并有学者为文直指家庭权具基本权
品质,应在宪法第 22 条概括保障范围。
四、我国于 98 年 4 月 22 日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下称两公约)施行法,于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依上开施行法第 2
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第 3 条
规定:“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
释。”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3 条第 1 项规定:“家庭为社会之
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 10 条第 1 项第 1 款前段亦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一、家庭为社会
之自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尽力广予保护与协助,其成立及当其负责养护教育
受扶养之儿童时,尤应予以保护与协助。……”人权事务委员会于西元
1990 年第 39 届会议通过第 19 号一般性意见就家庭之保护且说明:“1.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23 条确认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
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5.成立家庭的权利原则上意味着能够生儿育女
和在一起生活。…为使夫妇能够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国内部,并在需要时
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家庭的团圆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
员因政治、经济或类似原因分离的时候。”是于两公约施行后,不论承认家
庭权为基本权与否,家庭应受国家之保护,已经具法律效力之两公约明文确
认。有关维持家庭关系方面,民法亲属编且有具体规范。其中民法第 1001
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即夫妻之ㄧ方有请求他方与其同居之权利,虽系因婚姻关系而生,惟婚姻
为家庭之基础,已如前述,因此该规定亦寓有促使夫妻共同生活,互助圆满
形成家庭,发挥前揭家庭功能之内涵。本国人民因其生活重心在我国,有选
择与其配偶在我国同居,展开家庭生活之自由。此夫妻在台团聚目标之达成
,端赖其外籍配偶向我国驻外馆处申请之居留签证获准,始得实现。鉴于夫
妻团聚共同生活系属家庭制度之核心领域,从而,本国人民其外籍配偶向我
国驻外馆处申请签证遭否准,应认该本国人民受国家法律保护之权益直接受
有损害,其得以利害关系人身分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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