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关于食品的相关法规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4-14 21:58:02
※ 引述《showeig (漩涡鸣人)》之铭言:
另外,符合例外条款还要先履行告知义务。
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第四款:
企业经营者以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方式订立契约时,应将下列资讯以清楚
易懂之文句记载于书面,提供消费者:
四、商品或服务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排除第十九条第一项解除权之适用。
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第2条立法理由:
二、企业经营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就商品或服务排除本法第十九条
第一项解除权之适用,有告知消费者之义务,爰于本条序文将告知义务列为合理
例外情事之要件;企业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消费者仍可主张适用本法第十九
条第一项之解除权。
院台消保字第 1060168772 号函
一、企业经营者依“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 18 条第 1
项第 4 款规定,就商品或服务排除消保法第 19 条第 1 项 7 日
解除权之适用,有告知消费者之义务。为落实企业经营者之告知义务
,“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第 2 条序文将告知义
务列为合理例外情事之要件,企业经营者如果未履行告知义务,消费
者仍可主张适用消保法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之 7 日解除权,合先
叙明。
二、商品或服务不因属于上开准则第 2 条列举之项目,即当然构成排除
消费者 7 日解除权之法律效果,企业经营者为提供优质之交易条件
,仍可全面提供不满意即可退货之模式,惟若就列举之项目,考量不
予提供消费者 7 日解除权,须确实让消费者于交易时了解,于消费
者确实获知? 有犹豫期之前提下仍决定进行交易,方能避免消费纠纷
,此为上开规定之立法目的。
三、有关不适用 7 日解除权之告知方式,依消保法第 18 条规定,企业
经营者应以“清楚易懂”之文句提供消费者。参考本处 105 年 1
月 19 日召开“通讯交易解除权合理例外情事适用准则”适用疑义研
商会议之结论,建议于个别商品旁之简介页面标示,并以确保消费者
最容易获取资讯之明显处为之;另有学者专家建议辅以个别视窗告知
并让消费者勾选已读取之方式为之,更具醒目之效果。企业经营者若
将告知义务掺夹于定型化契约条款中致消费者难以注意其意旨者,于
实务判决中易被认定为不符合“清楚易懂”之告知义务要件(台湾高
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简上字第 382 号民事判决及台湾花莲地方法
院 105 年小上字第 6 号民事判决理由参照)。
四、通讯交易之消费者,依消保法第 19 条第 1 项规定,“得于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约,无须
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但通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
在此限”,本项本文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消费者于购买前无法获
得足够之资讯,以及未能检视商品,特别采取将判断时间延后之犹豫
期制,以供消费者仔细考虑。消费者于通讯交易,原则上仍享有 7
日解除权,上开准则之适用必须在合理之大前提下,而且是属于例外
之情况,在适用上及解释上均采例外从严之原则。商品或服务是否属
于上开准则规范之情形,并非以企业经营者单方之主张为据,应参考
立法说明、交易习惯及社会通念等客观公平之原理原则就个案加以认
定。
五、消费者于实体店面购买商品或为服务交易,购买前有机会了解商品材
质、样式、尺寸或颜色等资讯,并能向店面人员咨询,较不容易因消
费资讯落差而导致误购之情形;而通讯交易之消费者,其在收到商品
或接受服务前往往无法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合用,上开准则之适用为
例外情况,建议企业经营者应尽可能提供消费者犹豫期,以维护消费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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