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版众们好
我刚刚看了一下刚出炉的司法院释字第748号解释施行法的草案内容,有一些疑问
当中的第二条内容:
称同性婚姻关系者,谓相同性别之二人,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以及第二十四条:
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配偶、夫妻、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
,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我想请教各位:依照这草案的内容,同性婚姻之双方当事人是否能够称为配偶?
目前我的主要疑问是同性婚姻之当事人是否能够依照草案第24条的内容准用于民事诉讼法
第307条第一款
第 307 条
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
此亲属关系者。
如有描述不清或冒犯的地方还请见谅
感激不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