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伟伦/被侵害的迁徙自由 便宜行事的限制出境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04/1273081.htm
我们常在社会事件的新闻报导中,听到检察官对被告下了“限制出境、出海”的强制处分,
但翻开《刑事诉讼法》,从第一条读到最后一条,并没有关于检察官或法院有可以对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解释上,认为“限制出境、出海”属于
执行《刑事诉讼法》上“限制住居”之强制处分的方式之一。但是从限制被告住居是否
就可以当然无限上纲到限制被告出境,尤其两者就侵害人权之强度而言,更有天壤之别。
因此,在法治国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下,实应就这两种强制处分明确地加以区别,
不可以再混用下去了。
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上,因为“限制出境、出海”仅被认为属于执行“限制住居”之强制
处分的方式,而“限制住居”又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羁押替代处分”中,被认为
最轻且最方便执行的一种。在以往约十几年前,检察官要下“限制住居”的强制处分,
还要发函给户政机关,禁止被告为户籍的迁移,而这种强制处分演进到现今,只要让被告
填写一张上面有被告现今住址,类似“切结”的书面资料即可。
也因为对于“限制住居”的处理如此简单,往往让检察官在下“限制住居”这种强制
处分时,不太会考虑到对于被告人权的影响。更何况,实务上也不是要求被告每天都一定
要在他的住居处,他的住居所若在台北市,偶而还是可以回去南部老家再随时北返。一旦
下了“限制住居”这个处分,大多数的检察官或法官在结案前,通常比较不会去审视这个
处分是否还有其必要性而主动撤销,因为这个强制处分真的是轻到会让检察官或法官忘了
它的存在。然而,若是长达多年且不限时间的“限制出境、出海”,这种强制处分真的
很轻吗?
实务上,一向把“限制出境、出海”视作“限制住居”的方式,而且“限制出境、出海”
在刑事实务的操作方式,是由检察官或法官发函予移民署,这样就完成了程序。因此,
通常检方或院方也基于对于“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同看待的想法,而忽视
了其实长时间“限制出境、出海”的强制处分,对于某些被告人权之侵害,远远大过让他
交保新台币数千万元。
虽然被告的犯罪证据明确,但该罪也不至于让他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检方或院方只是为了
之后传唤被告的便利,就限制了被告出境,但对于有国际或两岸业务的企业主而言,往往
这个强制处分就会断了这个企业的命脉,影响所及就是广大的投资大众。
立法院正就“限制出境、出海”修法程序进行的当下,本文不在探讨或评断“限制出境
、出海”之强制处分,究竟应由法官或检察官来下较为适当,而是希望以自己从事检察官
十几年的经验感想,以及现今从事律师后对于社会百态的观察,尤其在目前各界对于司法
口诛笔伐的恶劣情势之下,提醒司法官应该要特别慎重地看待“限制出境、出海”对于
民众权利的影响。
“限制出境、出海”对于人权的侵害,不是大家所认知一如“限制住居”般的若有似无,
它的影响之大,往往会超乎你在下这个处分时的思虑所及。因此,要保有这样的权利,
就请妥适运用。一旦宝剑出鞘,就请记得赶紧让它重回刀鞘,不然“吾虽不杀伯仁,
伯仁由我而死。幽冥之中,负此良友!”(本文转载自台湾司法人权进步协会粉丝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