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有些问题想跟大家讨论
我节录了劳资二字第006099号函的叙述
查劳动基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该规定为劳动条件最低标准。
基此如劳资双方约定劳工离 职需有较劳动基准法为长之预告期间,系较劳动基准法为低之劳动条件,该部份约定无 效,无效部份,以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取代。
至于雇主预告之义务,应依同法第十六条之 规定,如有约定较长之预告期间,系优于法令,自可从其约定。
若今天有一员工年资为14个月
他若想离职应要20天前做离职预告
他在某月1号时候“向老板表示只做到30号”
但在25号时反悔想立刻离职,资方可以要求他必须做到30号吗
因为当初劳资约定的时间比法定的20天长,所以应直接被法定的时间取代
不知道这样我的理解是不是正确的?
这段叙述感觉主要是防止资方要求劳工更早提出离职预告
那如果像这个例子是劳方主动提的,不知道是不是也受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