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从第20条开始有关拘提管收的要件部分
目前的判例几乎都限制起算时间点必须在开始强制执行之后才算数
例如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号
http://www.lawsnote.com/judgement/58e84c231155f8aaa8a542ad
“...判断债务人是否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或是否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
为隐匿或处分之基准时点,应以开始执行时为断...”
第20条应该比较没有时间点的问题
就是债务人财产不够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就请债务人提出报告...
这条的困难点在于如何举证债务人不实报告
第22条开始
“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声请或依职权命其提供担保或限期履行:
有事实足认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
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 ”
不知道这边“履行义务”所指的是否为本法第25条所指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
不知道法律上“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的起讫时间是如何定义?
为何在强制执行法这边的“履行义务”起算时间点会定义为“开始强制执行”?
难道债务人在开始强制执行之前不具有“履行义务”吗?
又本次强制执行结束后且债权未完全受偿难道债务人就不具有“履行义务”了吗?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