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heMidnight (恶梦)》之铭言:
: 关于主债务人、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间之关系的一个判例
: 33台上4810例
: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于个人关系之抗辩"
: 且
: "法院认为有理由"
: 时,对于被告各人间即须合一确定。
: 内容大概是这样,只是对于何谓"非基于个人关系之抗辩"有点难以想像,
: 设甲告A(主债)、B(连带债务人一号)、C(连带债务人二号),
: B如果抗辩 债权已经时效完成,
: 这算是非基于个人关系之抗辩吗? 还有哪些比较常见的非基于个人关系抗辩?
时效抗辩基本上是"基于个人关系之抗辩",但在"该特定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最高法院
判例似肯认其属"非基于个人关系之抗辩"。
假设丙、丁、戊三人对债权人乙负 300万之连带债务,并平均分担其责任。若此时仅有丁
时效完成并为时效抗辩后,关系如下:
对乙之给付义务 内部分担额
丙 300->200 100->100
丁 300-> 0 100-> 0
戊 300->200 100->100
换句话说,假设乙丁之诉讼(前诉讼)中此抗辩被法院肯认,乙后来又向丙提起诉讼时,丙
得抗辩其所负之给付义务仅为 200万元,并非 300万元。但丙不能抗辩因为丁时效完成故
整个债务必然亦时效完成,而必须自行提出时效抗辩。
相关判解如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8号判决:
按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
其责任。连带债务之发生原因不必同一,故构成连带债务之各债务,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
及时效期间,得不相同。纵令期间同一,同时进行,而时效之中断或不完成,惟生相对之
效力。故各债务之时效完成时期得有先有后,亦即时效之完成仅生相对之效力,此观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自明。
本件原审依彰化地院系争诉更一号确定判决认阳信银行对甲○○、乙○○七十四年以前之
租金,已不得请求乙节,依该判决所载,实系因甲○○、乙○○于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台中邮局第四五五八号存证信函表明其他逾五年部分(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之
欠租为时效抗辩而拒绝给付之故(见一审卷(一)第三五页;二审卷(三)第九~一0页),
甲○○、乙○○等二人所为上开时效完成抗辩之效力,自不及于丁○○等十人。
最高法院31年上字2683号判例(针对免除):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他债务人就该
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亦同免其责任,此观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明。故连
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受胜诉之确定判决,以债权人向该债务人免除债务为基础者,关于该
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为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比较常见的非基于个人关系抗辩,例如连带保证但主债务已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损害额
之认定等。
: 再来是个人关系抗辩,
: B主张其与A为保证行为有无效原因,这算是正确的举例吗?
: 另外,有可能B对债权人甲主张关于个人关系之抗辩吗?
其实也要看,但基本上是正确的举例。
行为能力之欠缺就是最典型的基于个人关系抗辩事由,且若 B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所为之
保证自属无效。
其他个人关系抗辩就很多样化啦,意思表示瑕疵与欠缺代理权等都是。
: 这个实务见解从大学一直背到现在,但一直有点没有把他跟实际生活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