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杀人未遂罪减轻后之法定刑?兼论郑捷判决

楼主: librasystem (Winniepoopoo)   2016-05-01 19:19:09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杀人罪之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应无疑义,法官自应于此范围内本于自由裁量权,为如下法律效果之选择:
(一)死刑。
(二)无期徒刑。
(三)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参照)。
  试问杀人未遂罪依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减轻后之法定刑为何?又台湾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宣告郑捷对于如附表编号7、8、12、14、16
、19、20、21之被害人,因杀人未遂而论处有期徒刑捌年,有无逾越该法定刑之范围?
  Ans. 1 杀人未遂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项:“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并
未具体明定本罪之法定刑,故应依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得【注1】按既遂犯之刑减轻
之”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来推论:
(一)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参照)。
(二)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参照
)。
(三)有期徒刑减轻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条前段参照)、复有期徒刑
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刑法第六十七条参照)。经公式换算,其刑期为五
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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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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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最低度刑:10;减轻后最低度刑:10*0.5=5 │
│──────────────────────┤
│原本最高度刑:15;减轻后最高度刑:15*0.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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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杀人未遂罪之减轻后法定刑应为“无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类似的计算方式,谨附以下判例【注3】二则:
(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号判例【注2】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杀人罪之法定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同条第二项及同法第二十六条前段之规定减轻时,按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各规定,应就其所减得之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
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范围内,予以量定,原更审判决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条减处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适法。
(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七号判例
   有期徒刑应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刑法定有明文,原判决对于被告
减轻二分之一处刑,不先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本刑高低度并减,再于所减之范围内酌量科刑,仅就其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减为三月有期徒刑,殊有未合。
  Ans. 2 杀人未遂罪之减轻后法定刑,已如上述。本案犯罪行为人郑捷系犯4个杀人罪
、22个杀人未遂罪,各个杀人行为独立,且侵害数个一身专属之生命法益,自应依刑法第
51条之规定分论并罚之。诚然,犯罪行为人所受之刑罚可能因其他刑罚加减事由而变动,
惟本件(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言及“未遂”之处,仅见:
(一)其对附表编号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71 条第2 项、第1 项之杀
人未遂罪;被告已着手如附表编号5 至26所示之杀人行为之实行,而未死亡之结果,爰均依刑法第25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
(二)至于被告E○所犯如附表编号5 至26所示之杀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项外,考
量如附表编号5 至26所示被害人所受伤势之轻重情形,爰分别量处如附表编号5 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
  核无其他刑罚加重事由,是法官既依刑法第25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郑捷之于附表编
号7、8、12、14、16、19、20、21之被害人,因杀人未遂而论处有期徒刑捌年,已违反“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范围!
我一直在思考,是不是哪里漏看了判决书的某句话?还是计算方式有误?
祈请各位前辈不吝指教,吾人在此先表感激之情。
【注1】这里的“得”字可以忽略,它并不影响法定刑之计算,因为如不按既遂犯之刑减
轻,法官直接援引首段杀人罪之科刑方式即可。
【注2】本则判例之刑法第二十六条,现已改为同法第二十五条。(民国37年11月7日公布
)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死刑减轻者,为无期徒刑,或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
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无期徒刑减轻者,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3】截至发文日止,这二则判例仍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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