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3年法律座谈会
刑事类提案第34号
日 期:103.11.19
〔法律问题〕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告某甲被诉以电话恐吓某乙,涉嫌恐吓危害安全
罪嫌。审判中被告某甲否认犯行,辩称根本没有打电话给某乙,并向法
院声请调阅某乙门号之通信纪录,以证明没有打恐吓电话(或打电话另
有他人)。试问法官于审判中可否调阅某乙之通信纪录?如可,法律依
据为何?是否应核发调取票?
〔讨论意见〕
甲说:肯定说。
新修正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1条之 1,主要系限制侦查机关侦查
作为之法律,避免检警调侵害人民秘密通讯自由及隐私权。故法
院审理时,并不受重罪原则之限制,此观诸新修正通讯保障及监
察法第11条之 1并未规定法官审理中依职权调取通信纪录及通信
使用者资料之相关规定,可知立法者并无意限制法官。故法官依
当事人之声请,如认与待证事项之证明有必要性,可依据刑事诉
讼法调查证据之相关规定,发函向电信业者调取通信记录、通信
使用者资料,亦无庸核发调取票。
〔审查意见〕
采甲说。
〔研讨结果〕
照审查意见通过(经付表决结果:实到85人,采甲说76票,采乙说4票)。
不过,PTT不是电信事业根本不在这条范围内
※ 引述《andyhahaha (天线宝宝出来玩)》之铭言:
: 先撇开首篇来闹场的hjgx不管
: 目前就法务站长发言来看,站方主张通保法11-1条仅拘束检察官,而不拘束法院
: 先不论刑事案件,但这件是民事
: 我国民事诉讼并不采取职权主义
: 无论是采改良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或协同主义
: 其调查权限居然可以凌驾在检察官之上?
: 也就是说ptt法务站长其实是在教大家
: “想提告妨害名誉之类的刑事案件
: 请不要企图附民省诉讼费用
: 只要你先提民事诉讼,我们就给你个资!”
: 这样不对吧…
: 再来,民诉269规定法院得命第三人提出文书
: 但在现行制度规定下,对文书范围毫无限制
: 举重以明轻
: 是否有机会援引通保法11-1条
: “因案件事实涉及之刑事处罚未达最重本刑三年以上”
: 而成为民诉349条一项的“正当理由”,得以拒绝提供?
: 进而补强民事诉讼令第三人提供文书之制度
: 反能架空通保法11-1条的漏洞?
: 我想这个才是比较值得去思考的
: 不过应该是没机会Or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