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撇开首篇来闹场的hjgx不管
目前就法务站长发言来看,站方主张通保法11-1条仅拘束检察官,而不拘束法院
先不论刑事案件,但这件是民事
我国民事诉讼并不采取职权主义
无论是采改良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或协同主义
其调查权限居然可以凌驾在检察官之上?
也就是说ptt法务站长其实是在教大家
“想提告妨害名誉之类的刑事案件
请不要企图附民省诉讼费用
只要你先提民事诉讼,我们就给你个资!”
这样不对吧…
再来,民诉269规定法院得命第三人提出文书
但在现行制度规定下,对文书范围毫无限制
举重以明轻
是否有机会援引通保法11-1条
“因案件事实涉及之刑事处罚未达最重本刑三年以上”
而成为民诉349条一项的“正当理由”,得以拒绝提供?
进而补强民事诉讼令第三人提供文书之制度
反能架空通保法11-1条的漏洞?
我想这个才是比较值得去思考的
不过应该是没机会Or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