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63条传统争点-参加人与他造当事人间是否亦有参加效力
依民诉63规定,参加人与所辅助之当事人(连带债务人),不得主张本诉讼裁判不当。假
设前诉讼之他造当事人甲(债权人)另于后诉讼就同一诉讼标的(连带债务)起诉前诉讼
参加人丙(连带债务人)返还借款,丙不是不得主张前诉讼裁判不当,丙与他造当事人甲
不就自有参加效?
不懂上开传统争点的“争点”在哪?
谢谢!
条文文义是限缩在后诉讼的当事人要限于参加人及被辅助的当事人 所以没有对造对参加人提起诉讼没有使用参加效
作者:
abbasxu (abbasxu)
2022-09-05 01:04:00另外,连带债务的诉讼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条文文义没有对造是没错,但上面甲对丙提告,丙不能主张甲对连带债务人丙的连带债务不存在,结论不也是参加效?
你的观念整坨糊在一起 不知从何解释你的观念整坨糊在一起 不知从何解释但简单来讲 你的案例中连带债务人跟对造的问题是民法275性质的争议 跟参加效无关禁止矛盾既判力争点效反射效参加效都有可能发生类似现象 你不能逆推回去说有禁止矛盾就=有参加效啊
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前诉讼参加人丙于后诉讼不能主张前诉讼裁判不当=》这不是参加效吗?并没有主张禁止矛盾啊
你不要忽略文义啦文义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能主张本诉讼裁判不当,但很明显的你举的后诉讼就不是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呀 法条要整个一起看 不能只看一部分 当然你认为要扩张当然有其理由 但这部分就是在讨论要不要参加效扩张的问题
d大好像突破盲肠了,先诉讼被告是连带保证人乙,后诉讼被告是丙,虽然乙丙是同一借款,先诉讼判定甲之债权存在,但后诉讼是甲请求丙偿还,与前诉讼之判决乙还钱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