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出自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2020年二月,第368页)
出卖人乙应买受人甲之请求,同意将标的物A送到清偿地以外之地。乙包装A交付于乙之友人丁代送,因丁过失发生车祸,致A全毁。问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
书中解法:
1. 乙得向甲请求支付价金
甲要求将A送交至清偿地以外之地,为“代送之债”,依民法第374条,自出卖人乙交付标的物于运送人丁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乙交付A于丁后,因丁之过失致A灭失,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致给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条第1项,乙免给付A之义务。374条之“危险”系指“价金危险”,为266条之特别规定。甲仍有给付价金之义务。
2. 甲得依第218-1条向乙请求让与乙对丁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A交付于买受人前,乙仍为A之所有人,乙就A之灭失对丁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因为乙对甲仍有价金请求权,依“差额说”,乙未受有损害。此时对丁有请求权之人(乙)无损害,而受有损害之人(甲)无请求权。
为使加害人不能因此免责,德国判例学说创设“第三人损害求偿”制度,使债权人(乙)得向加害人(丁)请求第三人(甲)之损害,而甲得依我国民法第218-1条,向乙请求让与其对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受领之赔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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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疑问:
1. 依218-1文意,甲须为“负赔偿责任之人”,才可请求让与乙对丁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题甲负的是“契约责任”,似乎与该条要件不符?
2. 承上,甲若要请求让与乙对丁之损赔请求权,为何不依第225条第2项请求让与?
3. 本题丁是否为乙之履行辅助人?
(1)若是,为何不直接用224条,关于丁之过失,乙须负同一责任。如此乙便可归责,乙依226条向甲负赔偿责任,甲之损害获得填补,乙仍得向丁请求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皆大欢喜?
(2)若否,是否表示于374条之情形,运送人皆非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
问题有点多,谢谢各位耐心看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