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ellwill (憨人)》之铭言:
: 关于这个问题,小弟的看法和版上大大有些不同
: 故而请教了民法老师,以下是老师给我的答复
: 关于此一问题的详细论证过程,可以参阅王泽鉴教授所著“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
: ,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乙书中。
: 简单来说,物权行为确实成立于甲丙间,王老师也确实认为如果第三人丙为善意,充其量
: 仅构成单独虚伪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仍为有效,丙仍得取得所有权,但因甲乙之买卖契约
: 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依民法第270条规定,甲得以此一事由对抗丙,从而甲“
: 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该不动产之所有权”,至于王老师为何在民
: 总课本称“涂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可能的理由为这个争议来自于台湾高等法院72年度
: 法律座谈会,该座谈会所列问题就是记载为“甲之债权人丁发现,乃以甲乙间买卖系虚伪
: 意思表示为由,代位甲诉请涂销丙之所有权移转,丁之请求有无理由?”,而王老师就在
: 课本中照抄该问题,可是在前述文章中,王老师就有明确区分。
: 至于为何前面说“甲“‘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该不动产之所有权
: ’”而不是“一定可以”,原因在于如果是基于缩短给付目的(例如当初缔约目的为甲卖
: 给乙,乙再卖给丙,为避免辗转让与,所以甲乙约定甲直接移转给丙)所作成之“第三人
: 利益契约”无效时,王老师认为应由债务人(甲)向要约人(乙)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
: 而不是由债务人(甲)对于第三人(丙)主张;但如基于其他目的(例如人寿保险)而订
: 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约无效时,则应由债务人(甲)直接对第三人(丙)主张不当得利之返
: 还。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甲可否直接对丙依民法第179条请求返还不动产所有权,还要
: 看甲乙当初约定不动产直接移转给丙之目的而定。
: 总结
: 1 甲丙间有成立物权行为,且该物权行为为有效
针对这一点 小弟有不同看法
王大师介绍第三人利益契约(利他契约)时
(法律思维,页128-132)
以本串本题案例为例
: : 题目概要:
: : 甲与乙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当事人,但甲乙间为通
: : 谋虚伪意思表示,假装为买卖。
: : 两人约定将甲所有之不动产登记给乙指定不知情的
: : 丙。
仅提及 甲乙间的补偿关系 乙丙间可能的对价关系
查以使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之契约(利他契约),
乃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第三人虽自该契约取得
独立之权利,但非该契约之当事人。又利他契约固常
与基本契约同时约定,然于基本契约订立后始行约定
者,亦非法之所不许。复按利他契约,在要约人与第
三人之间,固常有其原因关系(对价关系)之存在,
然此原因关系,与利他契约之成立,并不生影响,盖
基于利他契约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担之债务,原属无
因债务,亦第三人就其原因关系之存在,并不负举证
责任。(58年台上字第3545号判例)
所以甲丙间的所有权移转
未必是基于乙丙间有对价关系的让与合意
而甲移转所有权给丙的行为
是否也有让与合意的存在 可以讨论
但可以肯定的是
在有甲乙间之利丙契约的存在时
甲基于契约规定 须负担移转所有权给丙的履行义务
因此甲申请地政机关登记所有权移转给丙之行为
乃履行给付义务之私法上事实行为
而丙请求甲会同申请登记
乃基于甲乙间利他契约
依法(民法第269条第1项之规定)取得给付请求权
并非基于 甲丙间之物权让与合意 而请求会同登记
至于地政机关就土地登记之申请
依法审查后登载于登记簿上
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效果
则系公法上形成处分
: 2 甲得向乙或丙主张不当得利,端视第三人利益契约内容而定
利他契约之债务人(甲)
要向 要约人(乙) 或第三人(丙)
主张不当得利
恐怕是 利他契约无效 或其他补偿关系不存在之事由
: 3 应为请求所有权移转,而非涂销所有权登记
基于物权无因性
请求所有权移转 发生于债权行为无效
但物权行为有效之情况
涂销所有权登记
则系 原申请登记之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不存在
如本题利他契约中丙之受益人地位
因利他契约无效 而失去取得所有权之资格
回复未登记前之状态
: 以上,提供给版上各位另一个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