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zison (竹北李奥钠多)》之铭言:
我觉得不用搞得这么复杂,让第86条、第87条与第270条各自回归本来的操作方式就可以解决了,因为如果要把这种情况下的丙排除在第87条1项但书的第三人,反而会破坏定义,原因在于,原本第87条第1项但书的判断标准(以下称判断标准)是以‘该第三人本来已经以法律行为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当事人中的一方为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上权利或负担财产上义务,将因为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而受变动’目的就是在保障交易(以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安全,那今天这个标准必须恒久不变,当今天丙被乙作为人头受让甲所有的土地,原po观察的重点还是乙,但这笔土地是登뀊O在丙名下的啊!我们并不能否认丙有可能知悉甲乙通谋虚伪意表,但这用87条第1项但书,以丙非善意就可以处理了啊!相对地,当丙不知悉甲乙通谋虚伪意表,那很有可能是乙丙间确实存在对价关系(不管是赠与、买卖、互易或让与担保等等),那在这种情况下,难到丙就不是判断标准下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吗?仍旧是啊!说得更极端点,就算乙丙间不存在对价关系,丙被甲通知要与甲一起去地政机关为移转登记,丙也没多问为什么得来这笔横财,那丙就不值得保护吗?不会吧?丙仍旧判是断标准下需要保护的第三人啊!那如果丙多嘴问了甲为什么土地要移转给自己,那就看
甲有没有对他说实话就好啦,有说丙就是恶意而不值得保护。
而且就算是甲移转登记给善意的丙时心中保留,那用就用第86条啊!丙仍旧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权。
后续的解决方式:
如果丙是87条第1项但书善意第三人,那甲向丙用179(或是为了保留甲乙间与乙丙间法律关系中抗辩而采双重不当得利)请求丙将土地移转登记给甲,则是因为甲乙间买卖关系无效的抗辩得依第270条来对抗丙,这时考虑的重点在于,因为丙是受益人,履行关系中完全不用负担任何义务,为保护甲对乙的债权(在本案中是不当得利债权),所以才让受益人丙承担甲对乙的抗辩,跟第86条或87条完全没有关系。
如果丙是恶意,则甲除了上述的选择外(当然目的都是请求丙与甲一起去地政机关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另外也可以直接用767条对丙主张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所有权侵害除去请求权。
我觉得这样才合理,不能因为有个棘手的个案,就去改变当初的判断标准,不然会被人诟病,这个判断标准欠缺安定性,不适合作为标准。
以上个人浅见,谢谢。
: 感谢T大的详细补充(有民法老师可以问真幸福),我的天龙八部跟民法老师已经佚失很久
: 了,仅就手边资料跟一点个人看法略同大家分享,也再次感谢名侦探EOMing的强力代打。
: 老样子,结论先下:应涂销登记,而非移转登记,因丙并未取得所有权。
: 本案事实来自于(72)厅民一字第 0119 号,全文如下:
: 法律问题:
: 甲因债台高筑,为图脱产与乙订立虚伪之买卖契约,将甲所有土地一笔出售予乙,并登记
: 与乙指定之不知情之丙。甲之债权人丁发现,乃以甲乙间买卖系虚伪意思表示为由,代位
: 甲诉请涂销丙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丁之请求有无理由?
: 讨论意见:
: 甲说:按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
: 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七十条定有明文。甲既得以其与乙间之买卖契约系虚伪意思表示对抗
: 受益之丙,则丁自得代位甲行使权利,请求丙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
: 乙说: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所谓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
: 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本件丙既系善意第三人,其信赖登记而办妥移转登记,
: 依法应受保护,丁不得请求丙涂销登记。
: 结论:采甲说。
: 司法院第一厅研究意见: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第三人之受益系以契约有效为前提,虚伪
: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虽规定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惟此第三人
: 并不包括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受益人在内,故本件契约在当事人间既属无效,受益之第三人
: 即令系善意,债务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以其无效对抗受益之第三人,研讨结
: 论采甲说,核无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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