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tellwill (憨人)
2018-07-20 11:33:30关于这个问题,小弟的看法和版上大大有些不同
故而请教了民法老师,以下是老师给我的答复
关于此一问题的详细论证过程,可以参阅王泽鉴教授所著“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
,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乙书中。
简单来说,物权行为确实成立于甲丙间,王老师也确实认为如果第三人丙为善意,充其量
仅构成单独虚伪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仍为有效,丙仍得取得所有权,但因甲乙之买卖契约
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依民法第270条规定,甲得以此一事由对抗丙,从而甲“
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该不动产之所有权”,至于王老师为何在民
总课本称“涂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可能的理由为这个争议来自于台湾高等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谈会,该座谈会所列问题就是记载为“甲之债权人丁发现,乃以甲乙间买卖系虚伪
意思表示为由,代位甲诉请涂销丙之所有权移转,丁之请求有无理由?”,而王老师就在
课本中照抄该问题,可是在前述文章中,王老师就有明确区分。
至于为何前面说“甲“‘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该不动产之所有权
’”而不是“一定可以”,原因在于如果是基于缩短给付目的(例如当初缔约目的为甲卖
给乙,乙再卖给丙,为避免辗转让与,所以甲乙约定甲直接移转给丙)所作成之“第三人
利益契约”无效时,王老师认为应由债务人(甲)向要约人(乙)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
而不是由债务人(甲)对于第三人(丙)主张;但如基于其他目的(例如人寿保险)而订
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约无效时,则应由债务人(甲)直接对第三人(丙)主张不当得利之返
还。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甲可否直接对丙依民法第179条请求返还不动产所有权,还要
看甲乙当初约定不动产直接移转给丙之目的而定。
总结
1 甲丙间有成立物权行为,且该物权行为为有效
2 甲得向乙或丙主张不当得利,端视第三人利益契约内容而定
3 应为请求所有权移转,而非涂销所有权登记
以上,提供给版上各位另一个思考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