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singit (uw)》之铭言:
:
: 106一试第4题
: 甲雇用乙杀 A,乙购得开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
: 依实务见解,甲、乙所为应如何论罪?
: A甲论以教唆杀人未遂,乙论预备杀人
: B甲论以帮助预备杀人,乙论预备杀人
: C甲、乙共同预备杀人
: D甲无罪,乙论以预备杀人
: 答案D
: 求问不是说好用实务见解吗?怎么又突然采限制从属理论?
: 谢谢
会议次别: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因应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谈会提案 第 29 号
会议日期: 民国 95 年 05 月 04 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法律问题:甲教唆乙杀害丙以报前仇,乙允其所请,前往商店购买凶刀1把及头套 1
个准备杀人,随即为警查获,试问甲是否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讨论意见:甲说:甲不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一)修正刑法第 29 条第 1 项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
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依修正理由之说明:“修正后之
教唆犯改采德国刑法及日本多数见解之共犯从属性说中之‘
限制从属形式’,共犯之成立系以正犯行为(主行为)之存
在为必要,而此正犯行为则必须正犯者(被教唆者)着手于
犯罪之实行行为,且具备违法性(即须正犯行为具备构成要
件该当性、违法性),始足当之。”如被教唆者虽生决意却
未实行者,教唆者并不成立教唆犯。本题甲教唆乙杀害丙以
报前仇,乙允其所请,前往商店购买凶刀 1 把及头套 1
个准备杀人,惟并未着手“杀人罪之实行行为”,故甲并不
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二)刑法第 271 条第 3 项虽设有预备杀人罪之规定,但甲是
教唆乙犯杀人罪,并非教唆乙犯预备杀人罪,故甲仍不成立
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三)“实行行为”之概念须具备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之行为类
型性,始有其实质性,因预备犯乃属欠缺类型性之行为,若
亦肯定其“实行行为性”,则实行行为之概念,将明显成为
空洞无实质内容之概念;从而刑法第 29 条第 1 项“使之
实行”之规定,应以着手实行之实行行为为限,并不包括预
备罪。
(四)预备罪,可分为从属的预备罪(例如,杀人罪或强盗罪之预
备罪等)与独立的预备罪(例如刑法第 199 条伪造通用货
币预备罪等等),前者,系属于无定型之行为,是以无法肯
定该预备罪之教唆犯,至于后者,由于该预备行为已经被类
型化(构成要件化)而有其定型性,因此得肯定该预备罪之
教唆犯。如是旨所示,本题乙所犯是刑法第 271 条第 3
项、第 1 项之预备杀人罪,系从属的预备罪,并无教唆犯
之问题,故甲不成立预备杀人之教唆犯。
乙说:甲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理由:(一)修正刑法第 29 条第 1 项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
犯罪行为者,为教唆犯。”其中“使之实行”一词,于解释
上应包括“阴谋”、“预备”在内,是以被教唆者虽仅止于
阴谋或预备阶段,但法律有处罚阴谋或预备之行为时,被教
唆者成立阴谋罪或预备罪,教唆者亦应成立阴谋罪或预备罪
之教唆犯,是以如题旨所示,甲教唆乙杀害丙以报前仇,乙
允其所请,前往商店购买凶刀 1 把及头套 1 个准备杀人
,随即为警查获,乙成立刑法第 271 条第 3 项、第 1
项预备杀人罪,甲亦应成立预备杀人罪之教唆犯。
(二)甲说拘泥于文义,不知阴谋犯、预备犯亦属于犯罪行为之一
种,自有不当。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一)讨论意见乙说理由(二)删除。理由(一)第 3 行第 2 句起“
于解释上应包括...在内”修正为“如采修正构成要件之形式理
论,于解释上应可包括...在内”。
(二)经以甲说及修正后乙说表决结果:
采修正后乙说。(实到人数 75 人,采甲说 19 票,采修正后乙说
41 票。)
提案机关:台湾高等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因应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谈会提案 第 29 号)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29、271 条(94.02.02)
考题考一堆实务不常用到的教唆犯,到底是怎么回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