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课业] 公司法小问题-关系企业

楼主: yuucomes (悠來)   2015-10-25 22:25:09
: 相关条文参照
: 369-4 第三项
: 控制公司未为Ⅰ之赔偿,从属公司之1债权人或2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
: 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
: 369-5 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369-4Ⅰ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
: 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就控制公司依前条规定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
: 因从属公司因369-4第一项情况时的请求权范围有 以下红黄绿三个灯
: 1控制公司、2控制公司之负责人、3控制公司之受益之他从属公司
: 请问 369-4第三项之代位请求权范围有包含369-5的绿灯吗
: ?
: 因为法条只明写
: 该代位请求权范围只有369-4的第一(控制公司)、二项(负责人)的红黄灯
未经认真思索便快速回答实在是让专念商法的我
对不起原PO也对不起乡亲父老OTZ...
其实原PO一开始的推文就有点出来了,
这应该是学理问题。
既然是学理问题就会有肯否学说发挥的空间。
我刚翻找一些文章,应该是只有王志诚老师有对这个问题发表看法。
(刚翻找对关系企业有研究的学者如洪秀芬、郭大维、朱德芳老师
等似乎是都没有提到类似的问题)
若我有忽略其他老师的见解有待其他人补充。
“从属公司少数股东之代位诉讼权”月旦法学教室200708:
“问题在于,公司法第三六九条之五虽规定控制公司使从属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
不利益之经营,致他从属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该他从属公司于其所受利益限
度内,就控制公司应负之赔偿,负连带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从属公司少数股东亦
得对该他从属公司行使代位诉讼权。解释上,为贯彻保护从属公司少数股东之规范
意旨,应认为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得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三六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而
对该他从属公司行使代位诉讼权。”
亦即,王志诚老师认为这个问题要类推适用来处理。
: 既然有人给了我胡说的勇气 那我就姑且胡说一下吧
:
: 我也觉得有!!
:
: 1.从代位请求权的顾名思义,是本于从属公司的权利,
:
: 既然从属公司对他从属公司有请求权,且原因行为同一,则亦应可行使代位请求权
:
: 2.并从法规范来看,公司法除为确保公司资金外,亦确保债权人与股东的权利,
:
: 当债权人与股东无法从控制公司或负责人那获得求偿时,为保障其权利,
:
: 扩大至受益之他从属公司(但仍仅限于所受益限度内),亦似无不可的道理。
:
: 故-5应有-4第三项之类推适用
:
: 但说来说去 我胡说的废话一堆,不如sony5566的从连带责任切入来得简洁有力!!
:
这边可能要说得更详细一点,369-4的法理基础在于“揭穿公司面纱原则”。
然而,此原则在关系企业里系“控制公司”操控“从属公司”之经营对股东
和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只能使得“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被视为同一
法人格,惟此法理之适用应不及于“他从属公司”。
我自己是认为若要使此法理落实在系争问题,应该要进一步证明控制公司与
他从属公司之间的操控关系。
至于从连带责任切入能不能处理?我认为不行。
理由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并非请求权基础,若仅有连带责任关系而无请求权同
样无法主张损害赔偿。
举个例子,民事上依民272有连带关系,惟仍需要实际的请求权基础
(如民179、184、227......等族繁不及备载)。
于本题就是公司法369之4此请求权的讨论。
因此仍然要回归“股东及债权人究系能不能对他从属公司主张”来研究。
结论:
既然已经有王志诚老师针对这问题表示看法,就用他的见解处理。
作者: haha777 (哈哈)   2015-10-25 22:33:00
谢谢大大非常详尽且有诚意的回答 现头有点痛 晚点提问@@"
作者: sony5566 (陌生人)   2015-10-25 22:34:00
看起来好像也有道理诶。我的想法是他从属公司一定是经由控制公司得到利益才有原po的问题,那既然控制公司损害重专属公司已臻明显,所以用369-4去找原公司在连带打到他从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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